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茂生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茂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茂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瀋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瀋陽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胡茂生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鍾昀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鍾昀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性膝部擦傷、雙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胡茂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胡茂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騎乘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甲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昀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茂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昀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騎車離去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30年9月1日生,於行為時即110年11月10日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即表示: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偵卷第14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