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范振田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補提起訴狀繕本所應附之附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其中關於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付之闕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法律條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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