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蔡圳祥 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蔡主吉 訴訟代理人 吳慶全
陳宗澤
參加人鄧 蔡英美
蔡意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蔡英美 、蔡意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7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 蔡陳金鳳 ,蔡陳金鳳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與其女即參加人鄧蔡英美、蔡意文就系爭房地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並由參加人鄧蔡英美任代理人,檢附相關資料經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跨縣代寄,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同年6月4日收件,經書面審查後於同月1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蔡陳金鳳之子,不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遞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