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種子貳拾伍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豪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政府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於民國101年7月底某日,在南投縣竹山交流道口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因綽號「阿俊」將其所有含第2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種子1包(共25顆)掉落在黃宇豪之車上,黃宇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趁機撿拾,據為己有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黃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攔檢盤查,發覺黃宇豪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該車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大麻種子1包(共25顆,驗餘淨重合計0.2746公克),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8.4349公克)、吸食器1組、手機3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黃宇豪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施用毒品案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查獲地點地圖、車輛詳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將上開綽號「阿俊」掉落其車上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種子1包(共25顆)侵占入己,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認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25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淨重0.2797公克,驗餘淨重0.2746公克),有該院101年
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送驗淨重合計8.43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349公克),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且業經本院於被告黃宇豪101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施用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自不得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3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臺上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綽號「阿俊」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因被告所供毒品上手所用之手機門號,因已無使用,無法繼續追查,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10月31日中檢輝闕101毒偵2421字第115867號函1份在本院卷可參,則本案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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