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謝禎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405元,及其中4萬9,227元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原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5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後,卻未依約繳款,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於92年11月
6日依約終止契約,總計被告自持卡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尚欠款5萬5,405元,其中消費款為4萬9,227、循環利息4,877元、違約金1,301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前開款項與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貸款額度
最高以15萬元為限,可循環使用,另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並依第壹條第8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依該契約向原告借款,卻僅繳息至95年2月6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應清償所借款項6萬3,774元與利息。
㈢被告又於93年7月8日、94年3月17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貸32萬元、23萬元,借款貸放起日各為93年7月8日、94年3月17日,到期日為98年7月8日、98年3月17日,利息各按週年利率9.99%及16%計付,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5年9月7日、95年3月16日即未再清償,尚有25萬8,902元及18萬5,396元本息未蒙獲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405元,及其中4萬9,227元自95年
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774元,及自95年
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902元,及自94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396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暨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現金卡帳務資料、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貸貸放款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車貸放款資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其以放貸金錢為業,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貸款利息高達年息
9.99%、16%,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2倍及3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