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珅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珅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第3條」後補充「第3款」;第三行記載之「因故與 吳詠如 發生爭執」應更正為「因張珅源駕車前往上址欲接其與前妻 徐湘芸 共同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然其之未成年子女乘坐在張珅源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時哭鬧不已,吳詠如見狀為安撫其之未成年外孫子女,便至張珅源之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欲將其之未成年外孫子女帶離該自小客車,張珅源見狀因欲阻止吳詠如,而與之發生爭執」;第五行至第六行所載「頭部鈍傷」後補充「併腦震盪」,蓋此有告訴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診斷證明書可憑。
三、訊據被告張珅源於警詢、偵訊均辯稱:伊為了能順利關右後車門開車離開,伊就把吳詠如拉開伊車門,伊拉吳詠如時,她就咬伊左手臂,伊被她咬時疼痛就直接用左手往外推想甩開她,伊因為覺得痛所以將她用力推開,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也有咬伊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手機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MP4」檔,勘驗結果以「①於播放器時間(下同)00時00分02秒,告訴人吳詠如及另一名女子(勘驗照片標註為A女)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門,被告見狀走向告訴人且伸手拉告訴人並稱『走什麼啦?我的小孩!欸!』。如勘驗照片1。②00時00分05秒,可聽見告訴人向被告稱『你的小孩又怎樣?』,被告反稱『什麼怎麼樣!』,畫面中可見被告伸出左手拉告訴人之肩膀。如勘驗照片2、3。③於00時00分08秒,被告以弓箭步之姿勢,用右手及左手以相當大之力氣,將告訴人往後推,致告訴人往後跌落至道路上。如勘驗照片4、5、6。【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係以相當之力氣將告訴人往後推導致告訴人跌落至道路上,此與其所稱因遭告訴人咬(此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覺得痛,始以左手甩開告訴人之情狀不符,其傷害之犯意及犯行明確。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
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吳詠如之前女婿,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吳詠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阻擋其將未成年女子接回,一時心急,思慮未周,而有本件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86號被告張珅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珅源前為吳詠如之女婿,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張珅源於民國107年8月3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吳詠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詠如相互拉扯,致吳詠如失重跌倒,頭部撞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3公分)、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吳詠如報警究辦。
二、案經吳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珅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詠如指述、證人徐湘芸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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