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永郁 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252,607元,聲請人係因工作多年後,為期能擁有自己之房屋並得與父母同住,在民國93年底,將所有積蓄用於購買臺北縣樹林市房屋頭期款,並向華南銀行貸款320萬元,按月繳交18,500元之房貸,嗣為增加收入、向親友籌款投資股市,奈94、95年間遭遇股市重挫,慘賠7、80萬元,為求周轉,除向親友舉債,又向銀行以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雖已努力還款近100萬元,仍無法減輕債務。又聲請人父親於96年5月6日因冠狀動脈硬化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出院後仍須長期服藥及定期回診,不僅醫療費用增加,加上日以劇增之卡債及利息,令聲請人身心俱疲,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97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華南商銀雖提出無擔保部份204萬元、分25年,按月給付約6,500元,7年內免利息,惟7年後將視情形調整利率,聲請人惟恐7年後尚有近72%,約150萬元左右之債務,倘銀行於7年後回復至高利率,則聲請人屆時取妻生子、負擔更增,益無法順利依約給付,故請華南商銀提供利率調整範圍以便斟酌,惟華南商銀堅持無法提供,並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銀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銀97年9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第2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及97年6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04頁、第107頁),其每月支出房屋貸款費用18,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銀信用貸款及房貸繳交金額表、華南商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第82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華南商銀之結果相符,此有華南商銀98年4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房貸費用支出之目的在於增加個人財產,聲請人既已負債,應優先償還債務,無由令聲請人保有個人財產而選擇不清償債務之理,是房貸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合會費用10,000元,惟該合會係自98年1月6日即已終止(見本院卷第91頁),則每月支出合會費用10,000元亦應予剔除;再者,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聲請人雖主張應受扶養人即其父、母胡俊男、 胡江秀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8,916元、8,8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聲請人另有 黃胡美雲胡景泓胡美慧 等三人兄弟姊妹與其親等同一(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24頁,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是應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4,429元(8,916+8,800之合÷4=4,429),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此,聲請人所陳報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標準。依上開標準,並考量聲請人每月必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用共4,429元,聲請人每月支出之費用(即聲請人本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上開扶養費用)應為14,258元(計算式:9,829+4,429=14,258),以其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其應尚有20,742元可資運用(計算式:35,000-14,258=20,742)。次查聲請人主張華南商銀提出無擔保部分204萬元、分25年,按月給付約6,500元,7年內免利息,7年後將視情形調整利率,惟恐7年後尚有近72%,約150萬元左右債務,倘銀行於7年後回復至高利率,則聲請人將可能因屆時娶妻生子、負擔更重,益無法順利依約給付云云,惟聲請人係於97年6月30日向華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該行提出依全體無擔保債權金額2,014,737元,分
180期、利率1%,每期繳款約12,058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以每期繳款金額必須低於6,000元以下方同意協商,此有華南商銀98年4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第
19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每月可資運用金額20,742元,倘成立協商於支付月付金12,085元後,仍有餘額,應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29歲(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之工作期間,聲請人繼續依原協商條件至履行完畢,亦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倘與華南商銀成立前置協商,依協商條件履行並無困難,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揆諸首開條文,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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