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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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 溫慧柔 因要向 鄒國正 (經原審判刑確定)辦理抵押權借款,乃交付 張金蘭 、 張雙全 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0四號、第六0五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詎上訴人與鄒國正、 鍾福吉 (經原審判刑確定)未經同意,擅自將上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辦理過戶於上訴人,再推由上訴人以上開土地,經由 鄭金明 仲介向 林麗華 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借得二百五十萬元,鄭金明於扣除佣金及三個月之利息後,交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未將貸得款項交由鄒國正轉付溫慧柔等情;於理由欄貳、
四、㈠㈢說明:「鄒國正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將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於鍾福吉,嗣移轉予上訴人,再塗銷鍾福吉之抵押權,另設定抵押權予林麗華借款,均未經張金蘭、張雙全、溫慧柔同意等語,另證人鄭金明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溫慧柔對於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沒有提出爭執,只講鄒國正應該再給多少錢等語,亦未證稱溫慧柔有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辯稱辦理上開土地過戶其名下,以貸得較多款項,溫慧柔有同意等語,不足以採信(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辯稱將上開土地過戶於其名下係為貸得更多款項,溫慧柔知情,並曾向代書 楊淑美 (經判決無罪確定)催促等語,而楊淑美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你說溫慧柔有催促快辦理增值稅?)是的,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對方打電話問稅要多久,我說要一禮拜,他說怎會那麼慢」、「他確實是催稅單要快點辦……溫慧柔電話的事,我有告訴甲○○」等語(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此似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鄭金明供稱溫慧柔對於過戶予上訴人並未提出爭執,只講鄒國正應該再給多少錢等語,究協調當時溫慧柔為如何之表示?原審未進一步釐清,即認溫慧柔未表示同意辦理過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鄭金明交付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款項後,並未交由鄒國正轉付溫慧柔;於理由欄貳、三、㈦及四、說明上訴人辯稱於收得款項後有將一百八十餘萬元或一百九十餘萬元交付鄒國正等語,及證人 楊淑芬 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於第一審審理中有聽到鄒國正承認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語,均不足採信,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但依卷內資料,張金蘭、張雙全於告訴狀內指訴,發現上訴人及鄒國正將其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再向林麗華設定抵押權借款後,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書立同意書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張雙全辦理過戶,並於過戶後第二天清償林麗華之債權,當時鄒國正亦在場見證,嗣上訴人及鄒國正未依約清償林麗華之債權,鄒國正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出具同意書,願負責清償債務並塗銷林麗華之抵押權等語,並提出上開二紙同意書為證(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而上訴人及鄒國正對於上開同意書均不爭執,鄒國正於第一審亦供稱,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其在場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一五0頁)。依上,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交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答應清償債務時,鄒國正雖未簽名於上,但有在場,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林麗華之債務,則僅由鄒國正出具同意書表示願負責清償塗銷,是立具同意書時,上訴人及鄒國正有無提到貸得款項之流向?苟上訴人未將貸得款項交付鄒國正,何以鄒國正於上訴人出具同意書答應清償時在場?又何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鄒國正同意由其負責清償?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辯稱係鄒國正要借用其當人頭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其名義,以借得較高款項,其已將借得款項交付鄒國正等語(偵查卷第一0二頁)。另證人 郝立言 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我在房屋仲介公司工作,那時鄒國正常到辦公室問同事甲○○關於溫慧柔案子的事情,後來有一次我有看到鄒國正及甲○○坐在辦公室的沙發上,看到有一捆的錢擺在沙發上,我問甲○○是哪個案子的錢,他說是溫慧柔的,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證人 蕭博毅 證稱:「時間我忘了,有一天下午一、二點時,鄒國正有坐電梯上來,進來辦公室,他們在小房間裡面講話,後來他走時我看到他拿了一筆錢出去,是用牛皮袋包裝的」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上開證言似屬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亦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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