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處理,」之後補充「原住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新峯15號,」。第2行前段「原住」兩字應更正刪除。第3行中段「前往」之後補充「花蓮縣○○鄉○里路○○○號國軍花蓮總」。第4行(即末行)末補充「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查被告一次住居所遷移未申報,致兩次未受徵兵處理,僅成立單純一罪。又第2次徵兵處理之通知係於96年5月10日送達,指定同年月24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次徵兵處理,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有疵,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役男之徵集作業與國防安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