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補充「嗣甲○○酒駕肇事後被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劉鎮豪 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未發覺前,主動向該警員坦承酒駕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㈡證據欄第4行「照片12張」之後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未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劉鎮豪自首,坦承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5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4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在案,猶不知警惕,復犯同種之罪,惡性非輕,及本案酒駕情節嚴重,致失控摔倒受傷骨折,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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