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 賴麗兆 被告 盧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
0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4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同段965建號建物全部,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為100萬元。又供擔保之標的物其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元,上開土地價值為1,505,100元【計算式:17,300元×87=1,505,100元】,債權額少於供擔保之物之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萬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0,900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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