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 徐文騰 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次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又於緩起訴期間於呼氣酒測值達0.95毫克之狀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顯然未能記取前次教訓,謹慎言行;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被告許文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騰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興東路與力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