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已使用完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內含14ML之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文宏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令其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緝字第31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A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D案)。嗣上開各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正服該刑)。莊文宏於上開A案、B案、C案已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發布執行通緝,又於上開D案尚在繫屬審理期間即拒不到案接受審理,經發布審理通緝在案,其明知通緝案件在身,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莊文宏身上所持有之已使用完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14ML之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尿液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即在被告莊文宏身上所持有之已使用完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14ML之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係通緝身分,警方自得對之實施附帶搜索,是本件附帶搜索之所得扣案物品,契吻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文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身上所持有之已使用完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14ML之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本件係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嗎啡濃度高達1935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且被告於本件又係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通緝中仍再犯,尤見其自制力薄弱,而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係對人體健康危害最烈之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之扣案之已使用完之注射針筒1支,不能證明其內含有毒品成份,且依被告供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之扣案之內含14ML之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本件僅扣案
1支注射針筒等節,與事證不符,均有違誤,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