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告 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告 林哲緯 特別代理人 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進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履行協議事件擔任被告林哲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洪美華與被告 林世明 間履行協議事件,現繫屬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審理中,嗣被告林世明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死亡,由林哲緯承受訴訟。惟因原告為林哲緯之法定代理人,關於本件履行協議之內容涉及林世明遺產範圍,與林哲緯核有利害衝突而無法行使代理權,惟恐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林哲緯之舅朱進興或平日照顧林哲緯之長輩 吳明樹 擔任本件林哲緯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死亡證明書等見為證,堪信為真實。是關於本件履行協議事件,原告為林哲緯之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而無法行使代理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為林哲緯聲請選任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有所據。
四、本件審酌原告指定之朱進興為被告林哲緯之舅,關係親密,應能確實保障被告林哲緯之訴訟權益,是原告聲請選任朱進興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履行協議事件中擔任被告林哲緯之特別袋裡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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