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79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亭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碩尹 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4年7月8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