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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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施健郎 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進口稅費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查本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係針對易案件之上訴,依上開條文,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間逕行向本院繳納。
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244條、第238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準用第24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238條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程序中亦有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精算後應給付上訴人11萬9千1百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千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且上訴人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未確實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人應於上開補正期間提出記載合法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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