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蔡璧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再審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當時,伊未收到系爭民國(下同)88年度促字第73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文件,乃抗告人之兄 蔡侑村 未經抗告人委任,非法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即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構成「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原裁定忽視一般法律行為之送達代理,應予撤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其兄蔡侑村未經合法代理而
收受前揭支付命令,乃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而言,而前揭支付命令係以抗告人為當事人,亦未有代理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已有未合;況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於99年12月間銷燬,亦有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102年6月5日嘉院貴非審88促第7351號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亦未舉出「其兄蔡侑村未經抗告人委任,非法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事實之證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㈡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如上述。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聲請再審,雖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5年之限制,惟仍應於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是否確實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並於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均未提出證據,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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