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巫弘箕 被告 彭巫玉英
彭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命其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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