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劉鳳嬌
范文發 相對人新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19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197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1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因本件相對人係以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25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至2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134萬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23,333元【計算式:00000005%(3+4/12)=2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