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李錦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巷2弄
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城自民國99年6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3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同市○○路與建功地下道口時,因闖紅燈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一)被告李錦城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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