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聲請人 黃啟書 相對人 吳明福 即 吳樹木 之繼承人
吳明勲 即吳樹木之繼承人 吳咏雪 即吳樹木之繼承人 吳如金 即吳樹木之繼承人 吳金晏 即吳樹木之繼承人 吳明錫 即吳樹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抵押人吳樹木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及其子吳明福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抵押人吳樹木於90年8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應由抵押人吳樹木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又抵押人吳樹木及其子吳明福曾共同簽發分別為1,000,000元及65,000元之本票2紙予聲請人,吳明福亦曾單獨簽發面額2,000,000元本票聲請人,此3張本票皆已到期,本票執行人聲請人自得對發票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聲請人於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確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而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所載「擔保債務人」係吳樹木、吳明福,「存續期間」為85年8月15日至86年2月15日,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吳樹木、吳明福於85年8月15日分別所簽發面票金額各為1,000,000元、63,000元之本票影本2紙為證,形式上可認有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且依該上述抵押權證明文件之登記清償日期及上開本票影本2紙所示,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抵押人即被繼承人吳樹木於90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6件在卷可稽,相對人吳明福具狀並未否認上開2筆本票債權,其餘相對人則逾期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吳明福於103年8月2日所簽立之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影本,因該本票外觀所載之發票日,係在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後始成立,就卷內聲請人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尚非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蓋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參照),就應屬實質調查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18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2│83.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