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悅伶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悅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悅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21日故意犯毒品販賣罪,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6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係於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10日新北檢德寅109執聲2331字第10900804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上訴後,經高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21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先後上訴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各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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