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陳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聲他字第23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劉陳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判決,其犯罪日為民國106年12月19日,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1月20日(下稱甲案),又因犯妨害家庭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3年
6月間,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2月25日(下稱乙案),現異議人以另案犯罪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705號執行之本案,下稱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丙案為乙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丙案係甲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認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核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等共7罪(其中包含甲案、乙案)經科刑判決確定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異議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20號抗告駁回後確定,異議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丙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4705號接續執行結案等情,有上開裁判3件、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上開甲案、乙案之判決確定日期雖分別為10
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5日,然丙案之犯罪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11時許,而已在首先確定之甲案之後,縱丙案之犯罪日期係在次確定之乙案科刑判決確定之前,依前開說明,因丙案不合於首先確定科刑判決(即甲案)確定前所犯之罪之要件,而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異議人徒以上詞指摘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