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56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代理人 詹綸心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BUIQUOCQUANG(中文名: 裴國光 ,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QUOCQUANG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3084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6月3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4月17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延長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月11日
法官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