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謝汶雅
訴訟代理人 蘇妙善
被 告 蔡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親簽(見本院卷第
41頁),原告全無印象曾經簽發系爭本票,遑論於簽發本票
之同時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40頁),兩造間實無票據關係
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本
人簽發票據,即屬無效票據,其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乃自始當
然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兩造合夥經營日式居酒館,原告為支
出準備營運期間之店面整修費用,向被告商借之資金,嗣因
故無法開業營運,雙方遂就前開應由原告分擔之費用簽立系
爭本票及借據,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發,係屬有效
票據(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20條第1項亦
明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準此,本票之發票行為乃要式
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
力。倘票據欠缺發票人簽名,即屬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謝汶雅」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
頁),惟原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經本院檢送該簽名與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親筆字跡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字跡真偽,鑑定結果為「無法認定」,有該局110年1月
14日刑鑑字第110000194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足
見系爭本票是否經原告親自署名完成發票行為,已屬有疑。
再以肉眼觀察原告當庭親筆簽名,其字跡工整,筆畫粗短分
明(見卷末證物袋),較諸系爭本票上之「謝汶雅」簽名係
草書連寫,且下筆輕細(見本院卷第18頁),不論運筆及字
體、字形均與原告之當庭簽名大相逕庭,堪認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非出自原告本人簽名。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事後
刻意改變書寫方式,藉此混淆真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足採。
㈡其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返還被告為其墊付之開店
營運資金而簽發(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原告否認之,佐
以被告自承兩造於合資經營居酒館之初,並未就如何分擔費
用、出資及日後盈虧而為約定(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
見雙方之權利義務仍處於不確定狀態,遑論有何借款意思合
致存在。至於被告提出雙方於108年11月28日用印之「烏居
日式居酒館」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
31頁),其簽立時點在系爭本票作成以先,且未據被告提出
申辦營業登記,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要難認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此外,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
NE對話截圖,均屬片斷對話,難以推知該對話原委,其中被
告於(109年)1月5日之對話中,雖向原告提及「如果你
沒有要盤的話,我是希望那10萬你每個月可以盡你的能力,
可以多還就多還,你也知道我盤那間店虧多少錢…」,經原
告答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而原告否認該簡
短回答係對被告之要約給予承諾,且未據被告舉證以明該對
話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均無從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附此
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發票人本人簽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人本人簽名,即欠缺票據必
要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其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乃自始
當然不存在,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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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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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汶雅│108年12月19日│10萬元│108年12月19日│43582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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