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114年度易字第301號
114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號、第20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周鴻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 阿明 」之人處,收受「阿明」前於113年10月19日3時30分許竊取 蔡麗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係104年11月出廠,已發還蔡麗櫻,下稱A車。即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於113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騎乘A車(懸掛其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號碼為2JN-366號之車牌,無證據顯示該車牌是否為偽造或變造)至屏東縣新園鄉東港大橋堤防旁工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扳手(未扣案)將 蔡金樹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怪手上螺絲及電線拆卸、剪斷後,竊取其內之電瓶2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如含電瓶裝卸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發還蔡金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於113年12月8日14時45分許,騎乘A車至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路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均未扣案)拆解 呂文祥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砂石車上電池時,為呂文祥及時發覺制止,周鴻基即趁隙逃逸而未遂,並留下A車於現場(即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㈣於113年12月8日22時15分許,徒步至屏東縣○○鄉○○路00號興龍村活動中心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引由 周俊成 使用、 林芊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離去(價值約1萬元,已發還周俊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㈤於113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8時49分間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東港大橋堤防旁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扳手(未扣案)拆卸 簡基 發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怪手上之鐵製扶手(價值約5,000元,嗣已發還 簡基發 ),旋即離去(即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案經蔡金樹、呂文祥、周俊成、簡基發(下稱蔡金樹等4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周鴻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5至13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偵四卷第13至15、77至80、97至98頁,本院一卷第92至93、116、125至126頁),並有附表各「證據與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109、125至126頁補充理由書暨審理時之陳述),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0至2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26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定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雖已著手,惟因告訴人呂文祥及時發覺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呂文祥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有前揭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收受贓物或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90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91年間因搶奪案件,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侵占遺失物案件,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101年間因竊盜案件,106年間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9年間因公然侮辱、毀損、妨害自由案件,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包含諸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足徵其漠視刑罰,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蔡麗櫻、告訴人蔡金樹、周俊成、簡基發(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一卷第92至93頁告訴人蔡金樹陳述,警二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周俊成陳述,警四卷第39頁被害人蔡麗櫻陳述,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19頁、警四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法,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26頁)暨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提出之自白書、陳情書、診斷證明書與量刑意見(見偵四卷第81至83頁,本院一卷第93、98、104、105、125、129至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分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扳手;於事實欄一、㈢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於事實欄一、㈤所使用之扳手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未據扣案,價值非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現是否仍屬於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均未可知,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蔡麗櫻、告訴人蔡金樹、周俊成、簡基發,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證據與卷頁
1
事實欄一、㈠
周鴻基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蔡麗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9至40頁)、東港分局113年12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49至53、5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四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四卷第61、63頁)、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警四卷第67至79頁)
2
事實欄一、㈡
周鴻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樹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3頁)
3
事實欄一、㈢
周鴻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3至36頁,偵四卷第77至80頁)、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警四卷第67至79頁)
4
事實欄一、㈣
周鴻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周俊成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7至9、11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警二卷第35至38頁)
5
事實欄一、㈤
周鴻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發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7至9頁)、東港分局113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11至13、15、47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43至45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4647號卷
起訴書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卷
2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1608號卷
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追加起訴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1號卷
3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937號卷
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追加起訴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0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