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甲○○
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暨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關於附表所示之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二六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六號)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均稱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126號卷),嗣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丙○○)於114年4月28日提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206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關係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結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然丙○○於離婚後逕將未成年子女乙○○帶離甲○○住所,更封鎖其行動電話,在其撥打丙○○住家市話找未成年子女乙○○時,丙○○不斷掛電話並多次威脅要告其騷擾,嗣兩造經未成年子女乙○○同意後,協議由其協助未成年子女乙○○之學校課業、接送及照顧,丙○○得於非連續假日之連兩週六日探視,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始能與未成年子女乙○○過夜,惟丙○○多次於會面後未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已嚴重侵害其權利,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已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應由其單獨任之,爰依法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關於丙○○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平日與甲○○同住並由甲○○負貴照顧,假日則由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然甲○○主張其會面後多次未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並非事實,事實是兩造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第一次調解後,甲○○仍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24日、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28日多次與未成年子女乙○○發生衝突,2人更於113年11月24日、114年2月28日衝突後分別掛彩,由上開多次之親子衝突事件,足證甲○○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時之情緒控制不佳,且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隱私,所為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身心之發展,亦有悖於甲○○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職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等語。
㈡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關於甲○○之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㈡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第126號卷第19、29至33頁),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㈢兩造業已主張由對造繼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事,並分別指摘如前。是本院為明瞭共同親權是否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乃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經該會就改定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等為綜合評估及建議後,整體性評估略以:甲○○因今年初與丙○○離婚,丙○○搬回到原生家庭生活,原本留下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母子一起生活,卻因甲○○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子衝突,未成年子女乙○○跑回跟丙○○同住,甲○○不滿丙○○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照顧行為,想要將未成年子女乙○○拉回與自己生活,自行管教,因此希望改為單方行使監護權。經評估未成年子女乙○○已是滿12歲正值青春期之國一少年,能明確表達自己的想法,想和丙○○共同生活,對於11月6日調解後每週六日都要去甲○○家的協議明顯抗拒,第一次即無法執行,若甲○○執意要未成年子女乙○○與其生活及受其管教,必定引發母子之間之情緒反彈,更不利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子關係。本件主訴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意見表述,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權,由丙○○做主要照顧人等語,有該會113年11月20日高服協字第11335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第126號卷第245至250頁)。
㈣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於親職能力、經濟與環境方面固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乙○○之條件,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另丙○○雖稱甲○○曾因手機使用等管教問題與未成年子女乙○○發生連續爭執云云,然此仍非不可藉由接受諮商、學習親子溝通技巧等方式,來緩和改善渠等間之親子關係;而甲○○復指摘丙○○於會面後不配合勸說未成年子女乙○○返回云云,亦非不能由透過兩造彼此溝通對話予以解決,是客觀上實難認兩造所為已達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甚為不利子女情事之極端程度。本院觀諸兩造於開庭過程中對於子女教育方式之意見固然南轅北轍,但不可否認其等所展現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愛與關懷,而父母之此種情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形成之過程,實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亦即同屬至親之兩造對於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乙○○而言,仍具不可代替性,而尚未達應改定由 任一造 單獨行使親權之程度,本院因認目前尚無改變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必要,本件聲請及反聲請俱無理由。
㈤然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與何人同住、由何人實際照顧一節,迄無共識,本院自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主要與丙○○同住,受照顧情形尚佳,若驟然變動現有生活環境之情形,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乙○○到庭所述(第126號卷後附保密專用袋),兼衡甲○○前於113年11月24日因對未成年子女乙○○家暴,業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第206號卷第57至61頁),復於114年2月28日因與未成年子女乙○○互毆傷害之事經警移送,而由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063號事件調查審理中(第206號卷第53、55頁)等節,足見甲○○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仍有諸多法律問題尚待釐清,彼此間亦有相關親子議題亟待專業人員介入處理,綜衡上情,現階段實難期待未成年子女乙○○能毫無壓力及芥蒂的與甲○○共同生活,是本院多方斟酌後,認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應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現階段之需求,依其最佳利益,認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丙○○就附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