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號
原   告  林育達
被   告  林玉珠
       張克永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號禮蘭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人,被告身
為管理人,卻不讓伊倒垃圾,禁止伊使用電梯、不清潔伊所
居住之樓層、管道間頂樓漏水數年未處理、後陽台排水未修
繕,另住戶信件時常失蹤,機車停車位異常故障等,剝奪伊
使用大樓之權利,應賠償伊之損害及伊代為修繕之費用,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並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沒有合法之管委會,伊等為系爭大廈負
責修理電燈及清掃之志工,現非管理人,並沒有不讓原告倒
垃圾,原告沒有向管理人購買新的電梯卡,故無法使用電梯
,並沒有故意不賣給原告,亦未故意不清掃原告之樓層,原
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自不得單憑其主觀臆測即指伊等有前揭
行為,且原告顯係因為不滿前被追討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浪
費司法資源,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禁止其倒垃圾及使用電梯、不清潔
原告居住之樓層、管道間頂樓漏水數年未處理、後陽台排水
未修繕、信件時常失蹤及機車停車位異常故障等情,均乏實
據可認為真,且就電梯卡無法使用及遭禁止倒垃圾等情,原
告自陳略以:「(法官問:林玉珠有任何限制你不能倒垃圾
的方式嗎?)沒有。」(見本院卷第124頁);「(法官問
:為何沒有跟新的管理人要電梯卡?)我沒有主動去要,因
為我認為他們會來找我談積欠管理費,但是也還沒有來找我
。」(見本院卷第126頁)等語。顯見原告亦未有確切證據
證明被告故意禁止其使用電梯或傾倒垃圾,因而損害原告之
權利,難謂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盡其舉
證責任。而就管道間頂樓漏水數年未處理、後陽台排水未修
繕,原告之信件亦時常失蹤,機車停車位異常故障等情,原
告均迄未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行為且該等行為具備不法性,又
致其何權利受侵害,並與原告權利受侵害之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事實,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
間是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使
用公共設施之權利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9,000元及公開道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