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竊取 吳岳堂 所有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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