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羅映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羅映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羅映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羅映雪平時經常前往友人 廖葉桂珠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之騎樓處聊天,其於105年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處與廖葉桂珠等人聊天時,看見廖葉桂珠之隔壁鄰居 洪清 準在大弘街60號住處前之騎樓處,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 洪清準 辱罵、恫嚇稱:「什麼機掰」、「毋加機掰」、「沒猜洨」、「他那個毋加機掰我絕對要弄他,弄到你沒辦法住在這裡」、「我絕對要踹他,我存心要踹他,不要讓他住在這裡」(均臺語)等語,而足以貶損洪清準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洪清準,使洪清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清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羅映雪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伊喝了酒之後嘴巴就會背背(臺語),伊也不知道有沒有講那些話,伊忘記伊說了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洪清準辱罵及恫嚇
稱:「什麼機掰」、「毋加機掰」、「沒猜洨」、「他那個毋加機掰我絕對要弄他,弄到你沒辦法住在這裡」、「我絕對要踹他,我存心要踹他,不要讓他住在這裡」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清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8至9、25至26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被害人蒐證錄影翻拍照片5張、影片譯文內容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5、12、14至16、17頁),暨告訴人洪清準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證(存放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明確,摘錄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括號內時間標示均為畫面下方之軟體播放時間)、【檔案名稱:MOV_0015】:劉羅映雪(以下簡稱劉):(
00:03)(台語)妳是可以多高尚,什麼機掰,不用回應我。劉:(00:12)(台語)你不用再拍,妳是有多高尚?毋成機掰。洪清準(以下簡稱洪):(00:17)(台語)說話不要那麼過分喔,妳這樣我會。……【檔案名稱:MOV_0018】:劉:(00:01)(台語)挖勒,厝主是誰我也知道,別拍,拍這個沒猜洨。洪:(00:07)(台語)不要這樣黑白罵啦,妳這樣,妳這樣。劉:(00:11)(台語)妳有得罪我一次。洪:(00:12)(台語)這、這有法律喔。劉:(
00:12)(台語)妳得罪我一次,妳得罪我一次。洪:(00:14)(台語)人,每一個人都有法律好保護的喔。(00:
15)劉羅映雪伸出右手推了穿黑色外套男子一下,黑色外套男子後退一步。劉:(00:16)(台語,對著黑色外套男子說)閃。(00:17)黑色外套男子對著劉羅映雪以右手左右猛揮表示不要之意思。劉:(00:18)(台語,對著黑色外套男子說)阿斗,你不要在那邊撥喔,閃!劉:(00:24)(台語,伸出右手邊指著鏡頭方向,邊對著鏡頭方向說話)那個毋成機掰,我絕對要搞(弄)她,搞(弄)到你沒辦法住在這裡。劉:(00:31)(台語,對著鏡頭方向說話)我絕對要搞妳啦,妳是租公寓的妳樓下佔條條,樓下佔條條。劉:(00:38)(台語)妳是租公寓的ㄋㄟ,妳干租透天的嗎?妳租透天?【檔案名稱MOV_0019】:畫面初始,鏡頭對著劉羅映雪,畫面左邊有一戴帽之黑色外套男子,伸出右手,手掌微張阻擋劉羅映雪,劉羅映雪前有一穿灰色條紋外套男子,微彎腰,臉朝鏡頭方向,擋在劉羅映雪前面,不讓劉羅映雪前進。劉:(00:01)(台語)我絕對要踹她,我存心要踹她,不要讓她住這裡。……」等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及恫嚇稱上開言語等情,已至為明確,堪予認定。且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已自承: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我看了影片,我確實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其嗣又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
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查本案被告在上開告訴人住處前之騎樓處,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該騎樓緊鄰馬路旁,有卷附被害人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且係供公眾通行之處,顯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用語,均屬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復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本案被告劉羅映雪對告訴人以臺語恫嚇稱「他那個毋加機掰我絕對要弄他,弄到你沒辦法住在這裡」、「我絕對要踹他,我存心要踹他,不要讓他住在這裡」等言詞,按其文義及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有加害他人身體之意,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洪清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她說要踹我,要搞我,不讓我住在那裡,然後我聽了之後很害怕,我就趕快進到家裡把門鎖起來,我怕她會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詞,確屬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通知,且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辱罵、恫嚇之言詞,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犯罪行為,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以粗鄙言詞侮辱及以加害言詞恫嚇告訴人,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實有不該,且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並衡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