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祖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8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祖榮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欲往左迴轉進入該處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迴轉時亦應注意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孫祥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此處,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祥智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復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2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月
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4日屏檢錦篤105偵8934字第00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證;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孫祥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5年12月26日具狀向臺灣屏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戳章印文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