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譯升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後(106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06年度執抗字第
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06年度抗字第145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張譯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譯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10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
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及第76條亦有明文。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是依前揭各規定,可知緩刑期滿後,如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則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3年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3年1月27日至106年1月26日);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21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0日屏檢錦安106執聲364字第10420號函上本院所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雖已於106年1月26日屆滿,聲請人仍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復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相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犯罪手法亦同,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違反相同法規範,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輕微。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猶在緩刑期間再犯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所經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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