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聲請人 朱滙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朱滙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朱滙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張榮耀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弟朱滙中前於民國93年4月12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伊父 朱錦鑣 任監護人。因朱錦鑣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有另行為朱滙中選定監護人之必要,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為爰聲請選定伊為朱滙中之監護人,並指定伊夫張榮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之條文於98年11月24日已施行,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改稱受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第4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朱滙中於93年4月12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
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係於民法第14條修正施行前受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應稱朱滙中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適用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朱滙中之監護人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姐,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聲請人之夫張榮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