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彥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煙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李彥彰因涉犯另案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訴緝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且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0至27頁),足見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揭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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