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相關物證或人證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記載物證或應予傳訊之人證。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