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制產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聲請再審。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7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選定禁治產監護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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