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9年花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仕英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被告陳月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仕英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坐落在花蓮縣○○鄉○○段第8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之工作物即磚造房屋(占用面積約伍拾陸點陸玖伍平方公尺)沒收之。
陳月梅無罪。
事實
一、胡仕英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簽約承租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82、884二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前者租用面積約33平方公尺,後者租用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嗣其與友人陳月梅見坐落於上開大漢段884地號土地旁之同段878號國有土地(地目為「林」,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花蓮縣境內編號2618號區外保安林地,下稱本案林地)上,有一花蓮縣政府設置之木造遊樂設施,遂商議由胡仕英提供土地,陳月梅則出資在該遊樂設施旁一水泥平台上興建房屋,以共同經營DIY教室;而胡仕英明知該平台有部分係坐落在本案林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本案林地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花蓮 林管處 )核准,即向不知情之陳月梅表示該平台全數位於其所承租之上開2筆國有土地之使用範圍內,陳月梅遂於97年5月間某日起,出資雇工在上開平台上興建一磚造房屋(下稱本案磚造房屋),胡仕英即以此方式,擅自占用本案林地(面積計約56.695平方公尺)。嗣經林務局花蓮林管處新城工作站現場巡視人員 尚林昌 (已歿)於97年7月1日實施例行性清查時,發現本案林地遭人占用,遂函請警方調查,經警循線通知胡仕英、陳月梅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花蓮林管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以及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胡仕英、陳月梅係共同基於竊佔國有地之犯意,即認被告2人就本案係共同正犯,然被告陳月梅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胡仕英部分則經本院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均詳如後述),依上開各項規定,本案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除事實欄所述本案磚造房屋外,併有興建木造遊樂設施而擅自佔用本案林地乙節,查該木造遊樂設施(位於本案磚造房屋旁)係花蓮縣政府設置,於94年檢訂時即已存在,該木造遊樂設施未在當時提出告訴範圍之列等情,有林務局花蓮林管處99年5月3日花政字第0998102966號函1份附卷可憑,公訴人於本院99年6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當庭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該木造遊樂設施而更正之,是該木造遊樂設施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予指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證人尚林昌、 廖彥翔 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經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尚林昌、廖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
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仕英矢口否認有何擅自占用本案林地犯行,辯稱:伊係承租前開882、884地號土地,一開始係向他人購買土地使用權,之後查知土地係國有財產局的,就去辦理承租手續,因該局要伊特定承租範圍,故伊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 鑑界 ,伊與陳月梅有一同商量要蓋本案磚造房屋,並同意陳月梅在前開平台上興建DIY教室,待開始營業後再談土地使用之費用,本案磚造房屋所在地點係經過測量,為伊承租使用之土地,伊認為沒有超過並占用到本案林地云云。經查:㈠本案林地係屬國有,地目編為「林」,管理者登記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由林務局花蓮林管處管理,且經編入花蓮縣境內編號2618號防風保安林,僅能做林業使用,不得出租供他人使用,若於58年5月27日前有占用之事實可以申請承租,該日以後沒有占用之事實可以提出申請,但會以不符合規定駁回,本案係於97年7月間由已故的現場巡視人員尚林昌發現,在此之前現場巡視人員並未查報,故不知本案林地有人占用,被告胡仕英於本案後在檢察官偵查時有提出申請,但已因不符合國有林地濫墾濫建補辦計劃相關規定駁回等情,業據證人廖彥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本案林地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林務局花蓮林管處95年9月8日花治字第095810663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9月6日農林務字第0951730387號公告暨保安林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林地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一節,有花蓮縣政府99年1月14日府農保字第
0990008980號函1份存卷供參,且依現場照片觀之,本案磚造房屋附近尚有其他建物及花蓮縣政府設置之木造遊樂設施、木造平台、木造座椅等工作物,地面平整,顯無森林或保安林存在,是本案林地應係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稱他人「林地」一節無訛。
㈡其次,被告胡仕英前於93年10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租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8
2、884二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1100年12月31日止,前者租用面積約33平方公尺【含鐵皮磚造平房約15平方公尺、庭院約18平方公尺】,後者租用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含鐵皮磚造平房約66公尺、庭院約184平方公尺】),與林務局花蓮林管處就本案林地部分並無任何租賃契約一節,業據被告胡仕英自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9年3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90001916號函暨檢附之該二筆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狀況略圖各1份、承租當時現場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胡仕英、陳月梅2人就其等商議後,同意被告陳月梅在前開平台上興建一DIY教室,待開始營業後再談土地使用之費用或租金,本案磚造房屋則由被告陳月梅出資興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互為一致之供述,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月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被告2人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本案磚造房屋確有部分坐落在本案林地內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本案林地部分如該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為56.695平方公尺,詳見偵卷第20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詳見偵卷第8至9頁)存卷可考;參以證人廖彥翔上開所證本案林地不可出租供他人使用,且已駁回被告胡仕英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承租本案林地之申請等情,是被告2人就本案林地均無任何可合法使用之權源,上述本案磚造房屋坐落在本案林地之部分,自屬非法擅自占用本案林地等情,亦屬無疑。
㈢再者,被告胡仕英於承租上開882、884地號2筆國有土地過
程中,有申請測量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警詢時,並提出之上開地政事務所93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影本(詳見警卷,複丈日期為93年8月12日)1份供參;而證人即承辦該次測量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石明宗 於本院99年4月13日調查時結證稱:該次測量是被告胡仕英申請,申請書有附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因為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故需此函才能去測量,是被告胡仕英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該局承辦人到現場勘測,認為界線不是很明確,所以要求被告胡仕英來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支付費用,複丈成果圖就是伊去現場測量後畫的,當時被告胡仕英有跟伊說使用的範圍為何,伊就依被告胡仕英指出來土地使用位置去測量,圖上紅斜線的部分就是當時土地上所存有的建物,只有一間,伊沒有印象被告胡仕英在現場指界時,現場有一上無建物之RC平台存在,被告胡仕英指的都是圍牆的範圍,特定的點是用現場存在例如樹木或土堆之類的特定物,伊沒印象被告胡仕英有無指到旁邊的土地,目前在複丈成果圖上看不出來當時有標示,伊畫好之後,經長官核章,就會用郵寄或是交給結案的小姐交給前來領取之人等語,並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0990003228號所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數值法土地複丈觀測手簿、成果檢查紀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其上有被告胡仕英認定之簽名),以及土地管理機關函(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3年5月21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930007871號函)影本各1份可佐;而證人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測量當天被告胡仕英有在場,主要測量現場的1棟建築物及使用的範圍,有1道圍牆,是以圍牆為界線,測量部分是以圍牆及建築物來確定被告胡仕英的使用範圍,伊去現場看,只測量圍牆及建物,RC平台伊沒有看到,伊當時測量位在884地號範圍內的建物、籬笆(圍牆)外,其他土地上都沒有東西,被告胡仕英當時指出建築物、籬笆為使用範圍,沒有指出平台讓伊測量等語,顯見被告胡仕英當時並未指出其所稱本案磚造房屋坐落之上開平台為其使用範圍,並供證人石明宗測量,是被告胡仕英供稱該次測量係伊去申請,承租的部份包括建物、圍籬及RC平台云云,即乏其據。雖證人石明宗另證稱:依被告胡仕英當場所指的使用範圍,伊無法判斷所指範圍坐落的地號為何,要回去整理才知道,上開88
4地號與本案林地間並無特別的地上物標示做為界線,若申請人指出的範圍超過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範圍,會剔除,界線直接用地籍線,不會在複丈成果圖上標出,也不會跟申請人說有指出超過申請測量的地號,伊沒有印象被告胡仕英指出的使用範圍超過申請測量的地號土地,上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狀況略圖所註明圍牆位置與883、884地號土地的地籍線是一樣的位置,圍牆就是建在地籍線上,伊是回去整理後才發現籬笆前半段是在884、883地號中間,後半段是坐落在878地號上,即884、883地號的圍牆有延伸到本案林地上,超出884地號的範圍就剔除,而以884地號及本案林地的地籍線為製圖的依據,事後沒有告訴被告胡仕英指界的範圍已超過884地號土地的範圍,被告胡仕英去索取複丈資料時,就只會拿到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語;然依上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狀況略圖所示,884、883地號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與884地號及本案林地間之地籍線,並非筆直,而有轉折之狀況,經比對上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轉折點即為編號1548號水泥樁界址點,且884地號與本案林地間,亦未有如同884、883地號二筆土地間有圍牆之標註,且證人陳月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興建本案磚造房屋期間無人向伊表示過有侵占到國有地,是到主結構全部好時,證人廖彥翔有拿衛星定位儀,稱伊蓋的房子好像侵占到林務局的土地, 伊有 把這件事告訴被告胡仕英及其夫 林天賜 ,被告胡仕英就拿上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給伊看,林天賜就跟伊說要不要去找林務局問看看,被告胡仕英有講說當初跟國有財產局承租時有去測量,有指給測量人員看她的土地位置,本來現場的線是直的,怎麼變斜了,就跟林天賜說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明確。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胡仕英於申請測量後在上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簽名確認,並取得複丈日期為93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之際,就其所承租之884地號土地與88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及884地號土地與本案林地間之地籍線,二者並非呈直線延伸相連之狀況,其所指出之使用範圍則應與證人石明宗測量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面積有所出入等情,當已知悉,且依上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案磚造房屋大部分均坐落在本案林地上,則其就當時所指出供證人石明宗測量之使用範圍,應有一部分實已超過其所承租而可使用之884地號土地一節,當有預見,惟其與被告陳月梅商議設置DIY教室之際,竟不思確認,率而向被告陳月梅表示設置教室地點係位於其所承租之國有土地範圍內,並同意被告陳月梅在該處興建本案磚造房屋,自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月梅擅自占用本案林地,期能於經營DIY教室後,圖得土地使用之費用或租金之不法利益及不確定故意,灼然自明,縱令證人石明宗上開所證係回去整理後才發現884、883地號的圍牆有延伸到本案林地上,超出884地號的範圍就剔除,而以884地號及本案林地的地籍線為製圖依據,事後沒有告訴被告胡仕英指界的範圍已超過884地號土地的範圍,被告胡仕英去索取複丈資料時,就只會拿到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之情節屬實,亦不足為被告胡仕英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胡仕英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仕英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月梅雇工興建本案磚造房屋而擅自占用本案林地,為間接正犯。另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本案林地業經編為保安林地一節,亦已如前述,惟該項法文既明定「得」加重其刑,則是否予以加重,本院當有裁量權限;查本案磚造房屋附近尚有其他建物及花蓮縣政府設置之木造遊樂設施、木造平台、木造座椅等工作物,地面平整,顯無森林或保安林存在一節,已如上述,是本案林地雖編為保安林地,然實際上並無森林或保安林存在,則本案是否該當「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要件,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看),且本案亦查無濫行砍伐林木或挖掘林地以利興建本案磚造房屋,嚴重影響森林保育及保安林設置目的之情事,據此,本院認本案尚無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特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胡仕英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固然良好,惟利用其承租毗鄰本案林地之國有土地之機會,擅自占用本案林地,面積雖非鉅,然已損及林務局花蓮林管處對於本案林地之管理,於偵、審過程中已知悉擅自占用,且無法承租之事實,仍冀希得以其他管道保有本案磚造房屋,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要看本院判決後才決定,迄今仍未見拆除,顯然心存僥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胡仕英有期徒刑6月部分,本院認略嫌過輕,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如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案磚造房屋坐落在本案林地部分(即該圖斜線範圍,面積約為56.695平方公尺),為被告胡仕英犯本案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月梅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墾殖、占用,竟與被告胡仕英共同基於竊佔國有地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即林務局花蓮林管理處核准同意,由被告胡仕英擅自將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管理之花蓮縣○○鄉○○段○○○號國有林地出借予被告陳月梅,並由被告陳月梅在其上興建本案磚造房屋,嗣於97年7月1日,由林務局花蓮林管處新城工作站技術士尚林昌巡查時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月梅亦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月梅有上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尚林昌證述被告陳月梅、胡仕英有在本案林地內興建房屋之情事;㈡被告陳月梅、胡仕英之供述;㈢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7張、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月梅堅決否認有何擅自佔用本案林地犯行,辯稱:本案磚造房屋係伊請他人蓋的,當時係被告胡仕英與其夫向伊表示該土地(即本案磚造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在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的範圍內,伊與被告胡仕英一同提議要在木造設施旁蓋1個簡易房子,用來當小孩子的DIY教室,日後如果可以做的起來,再談土地使用之費用,剛蓋好還沒裝上門,林務局廖先生(即證人廖彥翔)就跟伊說伊有侵占到林務局的土地,問伊是否知情,伊即表示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月梅出資雇工興建之本案磚造房屋確有部分坐落在本
案林地上,而被告陳月梅、胡仕英均未向林務局花蓮林管處承租或得該處同意可占用本案林地等情,已如上述,且經證人尚林昌證述明確,並有空照圖、現場照片7張、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就客觀而言,被告陳月梅確係擅自占用本案林地興建本案磚造房屋乙情,當無疑義,惟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月梅主觀上有不法占用之犯意。
㈡惟被告胡仕英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磚造房屋係伊同意被告
陳月梅設置,土地使用權係伊所有,伊與被告陳月梅有一起商量要蓋,伊認為沒有超過區外保安林,被告陳月梅沒有占用到林務局花蓮林管處新城工作站所管轄之防風保安林地(即本案林地)等語;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向被告陳月梅表示RC平台為其承租土地可以蓋後,供稱:伊有同意等語,均互核與其於本院99年2月23日調查時所供:當時伊確有跟被告陳月梅說該地是跟國有財產局租的,也同意被告陳月梅在該地蓋DIY教室的房子等語相符,是被告陳月梅上開所辯,以及其於警詢所述:因原本就有1塊平台,被告胡仕英與其夫告訴伊平台內都是屬於其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範圍內之土地,在房屋蓋好後,新城工作站 廖技正才 來定位,告訴伊好像有部分侵占林務局土地等語,已非虛妄。
㈢又被告胡仕英確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
分處承租上開毗鄰本案林地之882、884二地號國有土地部分面積一節,業如前述,然承租日期係93年10月22日,斯時被告陳月梅與被告胡仕英並不認識,證人石明宗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係被告胡仕英出面指出使用範圍供測量等語,是被告陳月梅既未參與承租上開882、884地號土地,以及指界測量之程序,亦查無可證明其當時在場或與被告胡仕英商議興建本案磚造房屋以經營DIY教室前,就被告胡仕英當時承租國有土地並指出使用範圍供證人石明宗測量等情事,已明確知悉詳情為何之積極證據,是被告陳月梅主觀上是否確有明知本案林地非在被告胡仕英所承租範圍內,仍擅自占用之故意,容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胡仕英確有承租毗鄰本案林地之國有土地一節,
已如上述,且依被告陳月梅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其與被告胡仕英共同商議興建本案磚造房屋之目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所述:被告胡仕英或其夫沒有投資或合作伊蓋本案磚造房屋,當時只是個構想,沒有談到將來有營利要如何分等語,是被告陳月梅、胡仕英就興建本案磚造房屋以供經營DIY教室一事,顯有形同由被告胡仕英提供土地,被告陳月梅則負責出資興建之合夥關係,是被告陳月梅自非毫無理由憑空信賴與經營DIY教室有利害關係,且確有承租毗鄰本案林地之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被告胡仕英所提供之資訊,亦與常情無違。
五、是以,依被告陳月梅所自承其興建本案磚造房屋時,並無申請土地位置測量、鑑界或地籍圖,亦未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以及被告胡仕英所供同意被告陳月梅興建本案磚造房屋時,並未提供租約及複丈成果圖等語觀之,或可認被告陳月梅本案顯有過失,然尚不能憑此即可推論被告就本案磚造房屋實係擅自占用本案林地之事實,應有明知或可預見之故意存在自難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嫌相繩之;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月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月梅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戴韻玲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