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晟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曾予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告因不懂法律,且家中有父母、兒子需要照顧,希望能再給被告1次機會,繳交罰金5萬元給慈善機構代替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本件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檢察官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6000元,認被告經此事件,應足資警惕,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107年度偵字第119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命一定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因被告未履行上開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代之以繳交5萬元予慈善機構云云,與法不合,難以准許。
㈡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77號釋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肇事之原因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清路六段外快車道直行,我欲路邊停車,去7-11買菸,我看右後照鏡,都沒有車輛,我就靠邊,我就聽到被撞上聲音」「我聽到碰撞聲才發現。我來不及反應」「(車速)50-60公里」等語,核與被害人陳○貴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圖、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11965號卷第18至30頁)。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究結果,認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見同卷第42頁),是被告就肇事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併予敘明。
四、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建晟前因誣告、偽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給予傷亡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告訴人陳○貴於求援無著及求助無門之危,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參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拆除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王建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晟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王建晟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中清路0段000號前時,向右移動欲路邊停車;適有陳○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清路6段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王建晟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陳○貴所騎乘之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撕裂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建晟於肇事後,明知陳○貴有受傷之可能,未經陳○貴同意,復未報警處理、留下聯絡方式或進行任何救護陳○貴之措施,反起意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後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與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誣告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64號、97年度易緝字第350號、97年度訴字第2872號、97年度易字第3961號、97年度訴字第3722號、98年度易字第792號及98年度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年2月、6月、9月及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