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39、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5月間某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被告前往其表哥 賴彥政 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工作處所,向賴彥政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還款,張凱竣竟將身上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6公克)及4種規格之分裝袋數包交付予賴彥政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數日後前來還款時再取回,然張凱竣因遲未還款,賴彥政於是將上開張凱竣藏放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數包並施用其中不詳數量。嗣因警方於105年7月19日因偵辦賴彥政槍砲、毒品案件前往彰化縣○○鄉○○街○○號「美儷閣汽車旅館」115室拘提賴彥政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送驗數量淨重2.1932公克,驗餘數量2.1917公克)及改造手槍、子彈(槍砲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案件提起公訴,毒品部分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另警方持搜索票帶同賴彥政前往彰化縣○○市○○路○○○號及員林市○○街○○○巷○○弄○○號等處搜索,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公克,送驗數量淨重8.2715公克,驗餘數量8.2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5公克,送驗數量分別淨重1.6545公克、1.6634公克,驗餘數量分別為1.6525公克、1.6577公克)及4種不同規格之分裝袋,經賴彥政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誤載為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業據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表哥賴彥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所核發對於賴彥政之搜索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50700741、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賴彥政的毒品不是我拿給他的,在我的認知裡面,賴彥政跟毒品扯不上關係,我不可能拿毒品給他,104年雖然是賴彥政幫我交保,但是因為當時本來我是請我親弟弟幫我交保,而賴彥政剛好跟我弟弟在一起,所以才由賴彥政幫我交保,我跟賴彥政根本不熟,平常也沒什麼往來。更何況那些毒品的價值和起訴書所記載我和賴彥政所借的錢相比,價值也不相當,換作是我,根本不會同意以那些毒品作為借款之擔保予以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五、經查:
(一)證人賴彥政為被告之表哥,其曾於104年時為被告辦理具保,又證人賴彥政於105年7月19日為警執行搜索時,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4種不同規格之分裝袋5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741、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4種規格之分裝袋共5包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賴彥政之原因,證人賴彥政於警詢中先是陳稱:這些毒品是被告所寄放,被告之所以要將毒品寄放多處是為了要方便我自己施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其後卻改稱:
我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向我借錢,抵押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則關於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賴彥政之原因,證人賴彥政之證述前後顯然不一,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向證人賴彥政借款並進而以毒品予以抵押之事實,則本案除了證人賴彥政具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借款事實存在,則被告是否確實曾向證人賴彥政借款,尚非無疑,自難進而推論抵押之事實存在,並因此認定被告有持有毒品之事實。
(三)又證人賴彥政雖為被告之表哥,並曾為被告辦理交保,然而尚不足以因而認定證人賴彥政即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賴彥政可能指證被告之原因,或係為了脫免自己之責任,抑或是為了掩護上手或其他共犯,甚或是為了獲取偵查機關之寬待,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僅因證人賴彥政與被告並無仇隙,即謂證人賴彥政之證詞均為可採而得以在別無其他證據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從而,本案除前揭與被告立於對向之證人賴彥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佐,顯不足以擔保證人賴彥政所述之真實性。倘若證人賴彥政前後所為證詞相互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尚須仰賴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遑論其歷次所言存在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存在,自無從僅以證人賴彥政具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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