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34、9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蕙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休閒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查被告張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自己患有強迫症、憂鬱症,有在服藥,當時不清楚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民國106年
7月31日診斷書附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534號卷第24頁,診斷:1、焦慮狀態;2、酒精濫用;3、疑似憂慮症)。惟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尼龍三用包部分,被告自停放機車後,走到路邊展示包款貨架邊、拿取包包後快速騎乘機車離去之過程,期間不到2分鐘,被告並無任何遲疑,事後更能駕駛機車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9534號第12-14頁)。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休閒鞋部分,被告騎乘機車至鞋店後,尚能在展示鞋櫃間來回張望,並將竊取之休閒鞋藏置褲子內,而將另一雙鞋子進行結帳,最後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3-15頁)。顯見被告於行竊時尚且知悉為免遭他人發覺,將所竊得之鞋子藏匿於褲子內,掩飾其竊盜之犯行,並針對另一雙鞋子之金額結帳付款,騎乘機車離去,其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
(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案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綜合上情,本院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顯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店家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再選科罰金或拘役,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同,並已賠償尼龍三用包之價金,店家不欲追究,休閒鞋部分則未獲店家原諒,此有本院卷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可查,及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尼龍三用包1個,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590元予店家,此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憑,可謂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另所竊得之休閒鞋1雙,尚未返還,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8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34號106年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張蕙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3居彰化縣○○市○○里○○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玲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㈠106年7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PG美人網店」,進入店裡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尼龍三用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車離去。嗣經店員 吳思婷 盤點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㈡106年8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鞋店,進入店裡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休閒鞋1雙(市價2580元),得手後藏置褲子內,僅付錢結帳另一雙鞋,褲內休閒鞋未結帳即攜帶離去。嗣經店員 衷艷艷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衷艷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蕙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衷艷艷、被害人吳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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