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字第240號
原告 鄧建基
被告 鄭聖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毀棄損壞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68號),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惟兩造就本件被告毀損原告系爭車輛所生損害賠償債務,另於110年8月26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核定在案,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28,000元,經被告當場給付原告查收無誤,兩造就本事件拋棄民事其他請求權等,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虎核字第1426號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因毀棄損壞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達成調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與上開調解事件之主張,二者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故原告在本件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有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情形,而此項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自毋庸命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不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