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郭瑞章 即晟泰車業
被   告  張簡美娟
       張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簡美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50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僅以張簡美娟為被告,其起訴聲明為
:被告張簡美娟應給付原告5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因考量締約對象部分亦可能為
被告 張明同 ,為免兩造因「締約對象」究為何人之爭議,致
使紛爭未能一次解決,故改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對
被告張簡美娟、備位對被告張明同請求,並追加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張明同應給付原告5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就前述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
,則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美娟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其被告張明同占有使用,嗣於110
年2月1日下午被告張明同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四維三路時與
第三人 陳敏桐 所駕駛自小客車相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張明同除致電伊要求將系爭車輛帶
回修理外,並要求儘速完成,嗣於110年2月9日初步維修
後發現系爭車輛車台受損嚴重,遂再通知被告張明同扣除車
台部分,修理費用已達3萬多元,車台是要選擇以矯正方式
即可或換新車台,若換新車台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會高達
5-6萬元,被告張明同則告知伊:換新車台,因可獲得保險
理賠等語,伊並因此於同年月22日通知被告張明同提供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被告張簡美娟之身份證、行照,以供伊向原廠
申請系爭車輛之新車台,於被告張明同將上開證件交付伊之
後,伊因此認定被告張明同應已獲被告張簡美娟之授權,故
代理張簡美娟將系爭車輛交由伊修理(下稱系爭契約),故
向被告張明同表示,系爭車輛之新車台到貨後,即可交付詳
細估價單,並依約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豈料,於系爭車輛
維修完畢後,經由張明同通知被告張簡美娟取車、繳費,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請求被告張簡美娟加計遲延利息
給付修理費5萬6,050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明同未獲
張簡美娟之授權,而係被告張明同以其本人身分,與伊締結
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即存在於伊與被告張明同間,則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伊另備位請求被告張明同加計遲延利息
給付修理費5萬6,05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被告張明同應給付原告5萬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簡美娟部分: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伊不曾
與原告洽談系爭車輛修理事宜,也沒有收到估價單,伊將雙
證件交付被告張明同轉交原告只為詢價,尚難以此遽認,伊
與原告有成立系爭契約,且於110年2月初原告雖曾以電話
告知伊修理費用約5-6萬元,但伊並未同意,且因系爭車輛
之維修,已有肇事方保險公司介入,如原告承攬修理系爭車
輛之締約相對人為保險公司,伊不干涉修理費用合理與否,
如為伊則應於修理系爭車輛前告知伊,並提供估價單,豈有
,原告自行決定修理費用,卻未告知伊,即得依系爭契約向
伊請款5萬6,050元之理,原告向伊請求修理費5萬6,050
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明同部分:伊雖有經被告 張美娟 同意請原告修理系爭
車輛,但是原告未先提供報價單,因系爭車輛之殘值僅4萬
多元,伊若提前收到報價單,應不會同意原告修理系爭車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張簡美娟,因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
輛之使用人即被告張明同曾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要求修理,
,被告張明同使用系爭車輛曾獲張簡美娟同意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惟就:㈠、系爭契約
是否成立?倘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張
簡美娟之間,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明同之間?㈡、原告得
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修理系爭車輛之報酬5萬6,050元?則有
爭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倘成立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張簡
美娟或原告與張明同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
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即雙方對於一定
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
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
2.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簡美娟間已就系爭車輛之修繕,
成立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張簡美娟否認,並以前詞辯稱
,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據其估價單、機車交修單、
車損照片、通聯紀錄(原告與被告張明同間之通聯紀錄),
並據證人陳敏桐到庭證稱:被告張明同曾騎乘系爭車輛與伊
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張明同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伊
在場,張明同曾表明系爭車輛欲交付原告修理,並要求儘快
修好,原告曾向伊說明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後約5-6萬元
,被告張簡美娟並已以此金額向伊求償,伊投保之保險公司
,並曾同意全部理賠,而且原告曾告知伊,在向伊說明前已
向被告張明同說明修理系爭車輛之項目及金額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21-123頁),證人陳敏桐之上開證述核與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機車交修單、車損照片大致吻合,堪信為真
。另參以被告張簡美娟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張簡
美娟同意被告張明同使用系爭車輛,亦同意張明同將系爭車
輛送修,並曾同意張明同持被告張簡美娟之雙證件(身份證
、行照)交付原告,用以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
,足見,被告張簡美娟係以被告張明同為代理人與原告洽談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張簡美娟之間,不
因張簡美娟本人未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之內容,而有別。由
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人陳敏桐之證詞、被告張簡
美娟之陳述,參互以觀,原告與被告張簡美娟透過被告張簡
美娟之代理人張明同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將系爭車
輛交付原告修理、修理系爭車輛之報酬約為5-6萬元部分)
均已達成合意,亦即系爭契約已告成立,且係成立於原告與
被告張簡美娟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張明同之間。
4.被告張簡美娟關此部分另辯稱:原告不曾交付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之估價單,伊亦不曾從原告處知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為5-6萬元,故對伊而言,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依
前揭證人陳敏桐之證詞可知,被告張簡美娟已向證人陳敏桐
求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求償金額為5-6萬元,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大致相同,且被告張簡美娟亦於本件答辯狀中陳
稱:因系爭事故造成被告張明同受傷,被告陳敏桐已因此遭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明同亦已提起附帶民事求償,請求賠償
部分亦包括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以此觀之,應可推認原告應已先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為5-6萬元一事,透過被告張明同告知被告張簡美娟,且獲
同意,否則,被告張簡美娟如何得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金
額為5-6萬元,並向系爭事故肇事者即證人陳敏桐求償,益
見,被告張簡美娟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修理系爭車輛之報酬5萬6,05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與被告張簡美娟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理已成立系爭契約
一事,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載明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之給付期限,則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修理費之給
付期限應為工作完成時即系爭車輛修理完成時,被告張簡美
娟即負有給付修理費用5萬6,050元之義務,而原告就其已
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理一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並據證人陳敏桐到庭證稱:原告已向證人陳敏桐說明估價單
所示之修理項目、金額,且一併告知已先向被告張明同說明
,暨被告張簡美娟業以該修理費用向證人求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準此,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理
一事,已為相當之舉證,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張簡美娟給付修理系爭車輛之報酬5萬6,050元,核屬
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其起訴前何時曾向被告張簡美娟請
求給付修車報酬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規定,應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簡美娟之日起,被告張簡美娟
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本件被告張簡美娟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日為110年4月2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簡美娟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就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被告
張簡美娟應給付原告5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經認定為可採
,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張明給付同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張簡美娟給付修車費用
5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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