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李芸妁
涂朝翔 劉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因花蓮縣○○鄉○○段869、869-6、869-7、869-8、869-9地號共5筆土地上農舍新建工程,支付保險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898-01CAP00385號),除基本條款外,另附加008明台產物耐震設計附加條款、037明台產物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099明台產物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103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動植物除外不保附加條款、112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消防附加條款、142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竊盜損失附加條款、
911明台產物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全部分包廠商,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零時起至
102年12月26日24時止,承保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即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造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營造工程及臨時工程500萬元,每一事故自付額為損失之20%至少10萬元,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500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2,500萬元,每一事故自付額2,000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5,000萬元。
(二)嗣於102年1月23日16時許,系爭工程分包廠商 張堉 才即堉才工程行雇用之板模工人 高銘祥 ,不慎自○○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鷹架摔落,受有右脛骨骨折、膝內後十字韌帶部分裂傷、顏面骨折、右膝腓脛神經受損、垂足等傷害。高銘祥就其所受損害,先於102年5月6日與堉才工程行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即堉才工程行)賠付乙方(即高銘祥)本次事故依法請求一切費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整;扣除甲方自負貳仟元整,餘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由明台保險匯入乙方設於壽豐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及其他關係人要求賠償,並放棄民、刑事追訴權利。」被上訴人遂將上開保險金175,000元給付予高銘祥。又因鷹架為上訴人及頂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置管理,高銘祥遂於同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及頂揚公司成立調解,雙方約定:「一、聲請人等同意補償對造人醫療費等一切費用等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整,聲請人以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AKB0000000、兌現日期102年10月8日,面額伍拾萬元整。」並已支付50萬元予高銘祥。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上訴人卻以高銘祥所受損害業於102年5月6日與堉才工程行達成和解在案,上訴人業已支付175,000元之保險金,且和解書言明高銘祥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堉才工程行及其他關係人要求賠償,並放棄民、刑事追訴權利,「一案不二賠」、「重複賠償禁止」云云,拒絕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惟高銘祥與堉才工程行間之和解契約,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無第三人效力可言,高銘祥仍得就其所受損害不足部分,向上訴人或其他加害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符合前開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以他人間之和解契約作為拒絕給付事由,顯非正當,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高銘祥就其所受損害業於102年5月6日與堉才工程行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條已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高銘祥)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向甲方(堉才工程行)及「其他關係人」要求賠償,並放棄民、刑追訴權利。此乃本件事故中當事人雙方為求兩造間終止爭執及預防將來發生爭執而訂之條件,其中不得向甲方(堉才工程行)及「其他關係人」要求賠償此語,上訴人既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其他關係人」於解釋上當然包括上訴人在內,是高銘祥簽立和解書後,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當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亦即本件事故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間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終結,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依法本無庸再對高銘祥負任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上訴人、頂揚公司、 湯金月 與高銘祥於102年10月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處所成立之調解,亦核屬「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之特別不保事項而排除之承保範圍,是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50萬元,亦無理由。
(二)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之內容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是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乃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責任保險法制之「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之標準下,保險人之賠付基礎,係取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是否成立,倘無責任之成立,保險人即無賠償義務之存在。是以,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之同意與第三人所為之和解金額,並不當然等於被保險人依法對於第三人所負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時日曾派員參與調解,當時向在場之調解委員及當事人清楚表明「本案雙方業於102年5月6日和解,本公司亦依當時之和解條件將保險金給付予高銘祥,依照當時和解的內容,本公司毋須再給付保險金」等語,然調解書所示之聲請人等(含上訴人在內)願意賠付高銘祥多寡,攸關其自權益,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換言之,其等在明知被上訴人已不可能賠付和解金額時,仍有決定調解及給付與否之權利,充其量需由其等自行負擔而已,故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依兩造間037明台產物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理賠事項五約定及不保事項三(二)
4.約定,兩造已約定保險法第93條前段內容之條款,而調解時被上訴人雖派員到場,然已表明拒絕承認,且依102年5月
6日之和解書,可知堉才工程行已賠償高銘祥「一切費用」,高銘祥並承諾「無論任何情形不得再向堉才工程行及其他關係人要求賠償,並放棄民事追訴權利」,此「其他關係人」應解為與高銘祥自鷹架跌落事件可能負有責任之人,包含上訴人及其他分包廠商在內,則上訴人又於102年10月8日給付賠償予高銘祥,顯然非其應另負之賠償責任,符合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三(二)4之被上訴人不保事項,被上訴人不受調解書內容之拘束,又被上訴人已依102年5月6日之和解內容理賠,且高銘祥已承諾不再向其他關係人要求賠償並放棄民事追訴權利,則上訴人及其他分包廠商已無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須再負理賠之責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就高銘祥於102年5月6日與堉才工程行簽立之和解書所載「一切費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語,解釋為「一切費用」,不以「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限。此等解釋結果,除與契約文字明示「一切費用」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一切費用」之文意不符,衡諸社會常情,契約用語未使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應無涵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以外之其他賠償項目(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工資損害)之意思,原判決解釋契約結果已悖離當事人真意。再就客觀情狀而言,高銘祥於102年1月23日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鷹架,不慎自4樓摔落,受有右脛骨骨折、膝內後十字韌帶部分裂傷、顏面骨折、右膝腓脛神經受損、垂足等傷害,而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尤其看護費用)、薪資損害、精神賠償等損失,102年5月6日和解書之賠償金額僅177,000元,根本不可能包括約40萬元之工資損害,否則上訴人何必與高銘祥於102年10月8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賠償50萬元。據此,原判決認定和解書之賠償金額177,000元為全部損害金額,不合當事人利害關係之客觀情狀,難謂妥當。
(二)堉才工程行未參與鷹架之架設或管理,高銘祥自鷹架跌落,主要係上訴人鷹架設置不當(尤其未設「安全索」及「防墜網」所致),堉才工程行對高銘祥本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無論如何,堉才工程行與高銘祥所為和解,與上訴人及高銘祥成立調解,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非同一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對於和解完全不知情,也從未收到任何通知,亦不知高銘祥有何拋棄權利之行為,高銘祥縱有拋棄權利或免除債務之行為,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原判決將上訴人與高銘祥成立調解為「被保險人自願負擔」,顯非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之情形。因此,和解原因事實與調解原因事實不同,甚可謂和解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不合和解契約之基本要件而無效。
(三)被上訴人明知鷹架係上訴人所架設,非堉才工程行所架設, 張堉才 僅為工頭,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堉才工程行並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竟於調解時沉默不語,無異默示同意上訴人所賠付者,應解為默示同意調解,自應受調解筆錄所拘束,實無理由事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事故業已依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所示,直接將保險金支付予高銘祥,且調解時被上訴人有派員向在場之調解委員及當事人清楚表明:「本案雙方業於102年5月4日和解,本公司亦依當時之和解條件將保險金給付予高銘祥,依照當時和解的內容,本公司毋須再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不可能賠付和解金額時,雖仍有決定和解與否之權利,但結果需由其自行負擔。
(二)102年5月6日和解,乃因高銘祥曾於102年3月10日以「工地施工發生意外理賠申請明細」為附件,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劉清旺說明所受損害,嗣後被上訴人協助被保險人堉才工程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本可於102年5月29日支付保險金予高銘祥,惟上訴人委請湯金月直至5月24日始將相關資料備齊,造成被上訴人未能即時付款,亦可證明上訴人知悉和解,其無庸再付任何賠償,被上訴人亦無須再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仍與頂揚公司、湯金月於102年10月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處成立調解,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
(三)102年5月6日和解條件記載「請求一切費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17萬7千元」,非限於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高銘祥並同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不得再向堉才工程行及其他關係人要求賠償,是高銘祥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上訴人本無庸再對高銘祥負任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須負賠償之責。
(四)上訴人同意支付高銘祥50萬元之理由乃出於道義上之賠償,已據證人湯金月當庭證述明確,惟責任保險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且於責任保險法制之「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之標準下,保險人之賠付基礎係取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是否成立,今上訴人願意在道義上賠付高銘祥,並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然其應自行負擔,其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保險金5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原則上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詳言之,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然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且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則不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花蓮縣○○鄉○○段869、869-6、869-7、869-8、869-9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新建工程(自地自建)(下稱系爭工程),乃向被上訴人投保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898-01CAP00385),除基本條款外,另附加
037明台產物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約定被保險人為陳阿梅/全部分包廠商,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26日零時起至102年12月26日24時止,其中明台產物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之承保範圍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資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500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1,000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2000萬元,自負額2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訴外人即板模工人高銘祥於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869-9地號土地之鷹架,不慎自4樓摔落3樓受傷,受有右脛骨骨折、膝內後十字韌帶部分裂傷、顏面骨折、右膝腓脛神經受損、垂足之傷害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保險費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器學診斷報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至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承攬人頂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揚公司)、頂揚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之妻湯金月於102年10月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業與高銘祥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上訴人、頂揚公司、湯金月於同日給付50萬元予高銘祥完畢,且上訴人與頂揚公司、湯金月約定該50萬元由上訴人單獨承擔,故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於102年5月6日在被上訴人之公司,業與高銘祥達成和解,由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承諾賠償177,000元予高銘祥,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將扣除自負額2,000元後之175,000元給付予高銘祥,且高銘祥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權利,不得再向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及其他關係人請求賠償(下稱系爭和解),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明確拒絕承認系爭調解,故其無庸再度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是否應再就系爭調解給付保險金。
(三)被上訴人辯稱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係高銘祥之僱用人,兩人於102年5月6日在被上訴人之公司達成系爭和解,約定:「
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賠付乙方(高銘祥)本次事故依法請求一切費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177,000元,扣除甲方自負2,000元,餘175,000元由明台保險(即被上訴人)匯入乙方設於壽豐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及其他關係人要求賠償,並放棄民、刑事追訴權利。」且和解地點上載「明台保險」,又被上訴人業將上開賠償款項175,000元給付予高銘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原審卷第25頁)。證人高銘祥亦結證稱: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是我的雇主,從事模版業;我有同意系爭和解,被上訴人後來有給付保險金175,000元等語(本案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清旺結證稱:高銘祥有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蓋章,而系爭和解書中的第2條,目的就是避免未來發生爭議而再度發生求償的問題等語(本案卷第61至63頁)。可知,緣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確認保險金之金額,高銘祥遂於102年5月6日在被上訴人之公司與其僱用人即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達成系爭和解,金額為177,000元,其中17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且為避免再度發生保險金給付之紛爭,故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高銘祥)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及其他關係人要求賠償,並放棄民、刑事追訴權利。」又所謂「其他關係人」,應解被保險人,亦即就高銘祥自鷹架跌落保險事故可能應負責任之人,自包含上訴人及其他分包廠商在內。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業已就系爭和解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乙節,應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事發之原因為鷹架之問題,且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僅係工頭,其無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系爭和解之效力有疑問云云,然高銘祥未曾提出民事訴訟,亦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撤回刑事告訴,是事故之原因是否確為鷹架之問題,已非無疑,況且,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是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亦為高銘祥之僱用人乙情,業據高銘祥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第4頁背面),亦曾提出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之次承攬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64至67頁),則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至少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其確實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和解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之金額僅包括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不包括其他損害,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云云,然系爭和解之訂立地點在被上訴人之公司,並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清旺參與,且系爭和解之內容除記載張堉才即堉才工程行之賠償責任外,特別記載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又第2條約定高銘祥拋棄其餘權利,以避免未來高銘祥另再請求而發生爭議,可知,系爭和解實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而訂立,且權利人拋棄其餘之請求,現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和解之條件,自應認其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完畢,其餘之人亦不得再對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辯稱高銘祥嗣對頂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龍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轉介後,高銘祥與頂揚公司、林文龍之妻湯金月、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就同一事故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雙方約定:「一、聲請人(頂揚公司、湯金月、上訴人,且上訴人委任湯金月為代理人)同意補償對造人(高銘祥)醫療費等一切費用50萬元,聲請人以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AKB0000000、兌現日期102年10月8日、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如卷附影本所示)。二、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且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依法核定,然調解當時,被上訴人委任劉清旺到場,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業就系爭和解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不會就同一保險事故再度給付保險金,拒絕承認系爭調解之條件等情,此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核字第1066號卷宗確認屬實。證人高銘祥亦結證稱:系爭調解當時,被上訴人有派劉清旺到場,但我沒有和他接觸,所以不曉得他說什麼等語(本案卷第59至61頁)。證人湯金月結證稱:系爭調解當時,劉清旺有在場,對於系爭調解之條件,他告訴我說,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保險金了,不可能再給付,但我、頂揚公司、上訴人還是在調解當天就支付50萬元予高銘祥等語(本案卷第73至75頁)。證人劉清旺亦結證稱:我有列席系爭調解,且我一到場,就將系爭和解書給調解委員,調解委員還問說已經和解了,為何還要再調解,後來他們談條件時,我有清楚告知,被上訴人已經就系爭和解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不會再就系爭調解之條件二度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相同事故之保險金等語(本案卷第61至63頁)。可知,被上訴人經通知而參與上訴人、頂揚公司、湯金月與高銘祥之系爭調解,當場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和解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及上訴人、頂揚公司已無責任之理由,明確表示拒絕系爭調解之條件,且依系爭和解之權利拋棄約款、兩造間037明台產物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理賠事項五約定、不保事項三(二)4.約定(詳後述),該理由核屬有據,應為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至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系爭和解之存在,其上所載之權利拋棄約款不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之條件默示承認云云,顯不符上開三位證人上開所述,即上訴人知悉系爭和解之存在、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劉清旺已當場表示拒絕承認系爭調解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信實。
(五)觀諸兩造間037明台產物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理賠事項五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不保事項三(二)4.約定「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4.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15頁)可知,兩造間已於系爭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條款。又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且已給付,而高銘祥亦已承諾「無論任何情形不得再向堉才工程行及其他關係人要求賠償,並放棄民事追訴權利」,且此「其他關係人」包含上訴人及其他分包廠商在內,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經通知而參與上訴人、頂揚公司、湯金月與高銘祥之系爭調解,當場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和解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及上訴人、頂揚公司已無其餘民事責任之正當理由,明確表示拒絕承認系爭調解之條件,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亦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和解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高銘祥亦拋棄對上訴人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權利,是上訴人及頂揚公司已無其餘民事責任,嗣其等因刑事案件而與高銘祥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拒絕承認,則上訴人及頂揚公司依系爭調解書所給付之50萬元款項,應符合兩造間037明台產物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理賠事項五但書約定「被保險人自願負擔」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無再度就相同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高銘祥50萬元之賠償金,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應不足採,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