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15-CLK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315-CLX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2行「右後照鏡」應更正為「右把手」、末段並補充「江定曄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江定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於澄和路與陽明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併排停等紅燈,兩車距離約10至20公分左右,俟澄和路行向轉為綠燈,伊便向前行駛,並未感覺到有任何擦撞之情形,係因後來聽到後方有車子傾倒聲回頭查看,發現有車禍發生,方出於善意協助告訴人就醫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 呂秀英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麗香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路口時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英、陳麗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乙節,復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乃榮醫院、宏益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擦撞告訴人之車輛等語,惟查,告訴人呂
秀英於偵訊時指稱:當時伊騎乘315-CLX號機車行經澄和路與陽明路口時停等紅燈,變綠燈時伊等起步行駛了一段路,突然被告騎乘的機車擦撞到伊的右把手,伊便重心不穩倒地等語;告訴人陳麗香則指稱:當時伊坐在後座,後來感覺有東西擦到伊的右大腿,機車就倒地了。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本伊所騎乘之機車在停等紅燈,當時旁邊有個水果攤,燈開很亮,伊並未看到被告的車,後來變綠燈直行時就發生車禍,被告的車的左手把好像碰到伊車的右手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則證稱:車禍發生時是綠燈,伊等稍微直行一下,突然感覺有車子擦到伊的右腳,就倒下去了,先前停等紅燈時伊並未看到被告所騎乘的車等語。是告訴人2人於偵審中,就渠等於案發時所共乘之機車右方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乙情,均證述一致,復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記載「202-DHG重機左把手有擦撞痕」乙情互核相符(參警卷第11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路段係柏油鋪設之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加以告訴人呂秀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00mg/L,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徵,已可排除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車於案發時因路上有碎石、坑洞、路滑或因告訴人呂秀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故而自摔之情。
㈢又被告於騎乘機車沿澄和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時,其車之
左後照鏡及左手把與一部315-CLX機車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肇事,告訴人係與其同方向車道行駛於其左前方,其發現危害狀況後採取「往右閃」之反應措施等情,業為被告於99年1月16日案發當日晚間11時14分許為警訪談時供承在卷,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與同頁背面),核與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
雖被告嗣於99年6月13日為警詢問製作筆錄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車禍當天為警訪談時說得不清不楚,伊覺得警察係用假設性的問題在問伊,伊當時係跟警察說伊不確定有沒有撞到人云云。然衡諸常情,果如被告所稱其非肇事者,而係通過該路口後聽到後方有車輛傾倒聲方回頭查看等情,縱然面對員警訪談心情緊張,亦無明知未發生擦撞,卻稱自己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理,益徵渠前揭案發初期為警訪談時之供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加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確自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翻異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辯以:被告與原告車型相似高度相同,被告所騎乘
機車之手把不可能與高度相差約20公分之告訴人車輛後視鏡發生擦撞,況後視鏡本身具可移動性,不易因擦撞而致車輛傾倒云云。惟查,告訴人呂秀英於車禍發生翌(17)日凌晨為警訪談時,即指稱車禍當時伊所搭載之陳麗香之右腳及伊機車之右手把被202-DHC號機車左側擦撞致肇事等語(參警卷第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偵訊時復稱伊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行駛一段路後,突然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到伊的右把手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發生碰撞當時係被告車之左手把碰到伊車輛之右手把,是否為手把伊不太記得了,伊感覺好像是手把等語。審諸告訴人呂秀英為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操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渠對於碰撞部位之感受應較接近事實,故縱前揭機車之右後視鏡面有擦撞痕(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從遽認該擦撞痕係本件車禍發生時直接與被告所騎乘車輛碰撞所致,而完全排除該車倒地時擦撞地面之可能性,故本件車禍碰撞部位應係告訴人車輛之右手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
㈤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除針對告訴人車輛之撞擊點認定與本院有歧異外,關於肇事責任均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24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99年
9月1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54683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秀英、陳麗香2人受有傷害,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縱渠於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前車之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先坦承肇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衡酌被告與2名告訴人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歧異致終未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219號被告江定曄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曄於民國99年1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陽明路口, 適呂秀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麗香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左前方行駛,江定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自右後方超越呂秀英之機車,江定曄之機車之左把手因此與呂秀英之機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呂秀英、陳麗香因此人車倒地,致呂秀英受有右肘閉鎖性脫臼及內側韌帶損傷、右下肢足背外踝挫擦傷併發炎之傷害,陳麗香受有下背部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秀英、陳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江定曄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供述有│││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秀英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2│告訴人呂秀英、陳麗香之指訴。│呂秀英於上開時、地騎乘之機車搭載││││陳麗香,與被告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1.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情形。│││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2.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道路狀況、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候、光線等情形。│││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數張。││├──┼──────────────┼────────────────┤│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5│告訴人2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乃榮醫院、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江定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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