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良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5月4日至7日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麥當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㈠於98年5月7日13時43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拍賣「NIKOND80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致 余至浩 陷於錯誤,上網應買,並於98年5月7日16時29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100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98年5月7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致 洪士翔 陷於錯誤,上網競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上開帳戶。
㈢於98年5月7日13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Apple廠牌iphone3G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徐仲彥 陷於錯誤,上網應買,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
嗣經余至浩、洪士翔、徐仲彥因遲未收受貨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至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良遠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稱需郵局帳戶匯入每天薪資,要求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測試能否轉帳,約定隔天歸還,當時伊生活狀況不好,急著找工作,遂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阿平」,並依「阿平」之指示,使用提款機將原密碼變更為1234,伊交付的隔天對方手機就暫停使用,過2、3天後伊有去開戶郵局欲辦理掛失,惟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列警示,無法掛失,並將其存摺收回,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交付之上開帳戶,嗣經前揭成年詐欺集團用以
分別詐騙告訴人余至浩、徐仲彥、被害人洪士翔,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萬6100元、1萬1000元、1萬元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至浩、徐仲彥、證人即被害人洪士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38號卷(下稱板偵一卷)第7至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警卷)第
8至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下稱 板他 二卷)第21頁、板偵一卷第12頁)、告訴人余至浩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徐仲彥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洪士翔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見板他二卷第8至10頁、第3至4頁、中警卷第23至25頁、嘉警卷第30至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歷時1年餘,均未提出其所見
聞之報紙廣告,及其所謂「阿平」之人之姓名、資料、聯絡電話或任何應徵工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能提供相關線索以為查證,僅謂:對方只說他叫「阿平」,不知名字,也沒有給名片或身分證明,只有給電話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對方電話忘了等語(見板他二卷第28頁);又被告雖稱欲前往調閱通聯紀錄時,已逾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故無法提出,然早於98年8月18日偵訊檢察官即已諭知命被告提出自由時報及對方電話號碼(見板他二卷第28頁),嗣於98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問:你交給他的正確時間在?)大約是今年的4月初,我要調通聯出來才會知道,我是調今年3月分至4月分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17頁),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報紙廣告、綽號「阿平」之人之身分資料及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其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況其前揭所述交付帳戶之時間,亦與本院審理中所稱:係98年5月初交付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前後不合,則被告是否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已堪質疑。
⒉次就被告所述應徵面試、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而言,其應徵
面試之地點非在公司行號,而係在與應徵之工作無任何關連之麥當勞餐廳,此與一般應徵工作均係在公司所在或工作處所之社會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問:對方叫什麼名字?)他說叫「阿平」、「(問:他有無給你名片或是身分證明?)沒有,只有給我電話」、「(問:對方名字不清楚,公司名稱、老闆姓名、工作地點是否知道?)都不知道,只知道是在高雄市工作」、「(問:薪水如何算?)日領,當時有的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是要看我的帳戶能否轉帳。」、「(問:應徵工作跟轉帳有何關係?)當時沒有想到,就急著找工作。」、「(問:依你所述,你能否取得這個工作,完全取決於你的帳戶能否轉帳?)對。」等語(見易字卷第33、30頁),被告對應徵工作之雇主身分、工作內容、條件,一無所知,亦漠不關心,是倘被告確急需工作,豈有連薪資多寡皆未加聞問之理?反之,被告見對方對其工作能力、薪資條件均不在乎,僅關注其帳戶能否轉帳使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亦語焉不詳,焉有不加懷疑對方索取帳戶之目的?更遑論被告既稱對方僅欲測試帳戶之轉帳功能,隔天即歸還,則對方僅係短暫借用該提款卡,被告方為提款卡之所有人及主要使用者,衡情應無特意為方便對方使用,而變更沿用多年之密碼之必要,詎被告竟刻意在交付提款卡前變更密碼,且係將密碼更改為較易記憶但安全性將大大降低之1234,顯然意在便利對方行使,則其是否確因相信對方轉帳測試之言,而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更非無疑。
⒊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人所具之常識。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年滿28歲,自20、21歲起就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臨時工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2、33頁),則依其智識能力、多年之社會經驗、工作歷練,對此自應有所瞭解。是縱其初始確因欲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然其所述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經過,既有如前所述諸多違常、啟人疑竇之處,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次應徵與之前經驗不同,之前不會沒看過主管,也不會不知道要去哪裡上班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則其見此與交易常情及過往經驗相悖之情狀,衡情當無不加懷疑對方徵人真實性之可能,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述:帳戶交給對方時,有一點想過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第9頁),足徵其交付帳戶資料前,已然覺察此次應徵工作與正常合法之徵人有異,竟仍在對工作之內容、詳情未予洽詢談妥,對承辦人員之身分、所屬公司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不但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平」,甚且特地將提款卡密碼更易為容易記憶、操作之號碼後告知「阿平」,加以被告聯絡不上對方後,猶未積極尋找、留存相關證據以維己之權益,更未報警處理,任由「阿平」使用其帳戶,足證其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阿平」使用,且就「阿平」將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有所預見且就此事實之發生容任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固辯稱伊發覺受騙後,曾向開戶郵局辦理掛失遭拒並
回收存摺云云,然郵局承辦人員並無告知被告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而將其存簿收取之情事,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以99年11月26日高營字第0991804716號函復明確,故其所辯掛失帳戶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余至浩、徐仲彥、被害人洪士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上述
3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部分(即余至浩、徐仲彥、洪士翔遭詐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或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就余至浩遭詐騙部分),或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徐仲彥、洪士翔遭詐騙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總計達2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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