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意旨略以:相對人立港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美金4,333,971.32元、新台幣98,161,906元本息、違約金,乃聲請原法院據以核發99年度促字第13140號支付命令在案。嗣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於99年7月21日、99年7月23日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2頁、第53頁),原支付命令固失其效力,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相對人旋即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揭規定撤回其異議,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5頁),即使因異議而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回復其原有效力。詎原法院竟於99年8月25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54,716元,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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