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志
陳韻慧楊燦龍簡清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於民國99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6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嗣於99年6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中「99年6月11日」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99年6月14日」;理由欄「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一)」中「警方99年6月11日在中華路房屋搜索查扣的...」,其「99年6月11日」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99年6月1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事實欄「一、...於民國99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6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嗣於99年6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中「99年6月11日」之記載,均應為「99年6月14日」之誤;理由欄「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一)」中「警方99年6月11日在中華路房屋搜索查扣的...」,其「99年6月11日」之記載亦應為「99年6月14日」之誤,而上開部分之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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