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951號上訴人致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以「SHARP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省油劑、重油化學添加劑、礦物油化學添加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油用化學添加劑、石油化學添加劑、原油化學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並於96年1月1日註冊,於96年1月1日註冊公告。嗣於96年3月30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異議系爭商標,並檢送據以異議之「SHARP」商標(如附圖2所示)使用資料。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7年6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SHARP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上訴人)就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實,迄未提出客觀證據,僅以其經長期廣泛行銷,即推認其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云云,此純為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認定,難能作為唯一審定因素。
(二)、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電器、電子等產品之產銷廠商,而
系爭商標係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類所稱之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產品,二者商品不同,則其性質、功用亦不同,自無僅因「SHARP」此不具強烈識別性文字之偶同,遽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外文「SHARP」為一般人習知之英文單字,非參加人獨創
,任何人皆可能擷取做為商標圖樣,是以在各類商品以「SHARP」為商標之外文,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消費者自無誤認系爭商標所標彰之商品係出於參加人之可能。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其外觀、觀念均不相同,亦不相近。
(四)、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19類
化學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電器、電子產品之產銷廠,二者產品不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象亦不相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系爭商標專用於第1類之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商品上,經
核准註冊後,產銷全國已多年,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別為不同來源,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電器、電子等產品之產銷廠商,首創
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SHARP」作為商標,廣泛行銷其所產製之產品於全球各地,並在世界130餘個國家取得商標註冊,經日本、韓國等國認定為著名商標,於西元1971年起亦在我國陸續獲得多件商標註冊,並設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行銷其產品,透過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及印製產品型錄加以大量廣告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為相同之大寫英文
「SHARP」所組成,系爭商標雖略經設計,將「SHARP」置於一長方形內且字體稍有變化,惟無從作為區辨依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
當之知名度。上訴人雖提出產品實物照片、宣傳海報及貼紙、經銷廣告照片等資料,然使用資料甚少,並欠缺實際之廣告及銷售數據,是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而應給予較大保護。
(四)、參加人自60年間,即開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之「SHARP」
商標在多類商品/服務上,舉凡辦公室用品、各類家用電器、電子產品、影音產品、文具用品、照明設備及其他諸如瓦斯點火器、電腦、鐘錶、醫療器具及儀器、電線、油漆、貴金屬及其合金、肥料、工業用化學品等各類商品,及提供通訊網路等服務,復參酌卷附行銷使用資料,堪認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及使用於各類商品/服務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故二商標併存於市場上使用,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及營業利益衝突之可能性非常高。
(五)、綜合上述各種相關因素等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至上訴人所舉相關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時
間、商品類別等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據為本案之有利論據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電器、電子等產品之產銷廠商,首創
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SHARP」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所產製之產品上行銷全球,並於世界130餘國普遍取得「SHARP」商標註冊。經由參加人廣泛及長期之宣傳及促銷,系爭商標商品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早已耳熟能詳,成為一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所相同外文「SHARP」所組
成,僅系爭商標於「SHARP」外有一黑色裝飾底框,但無礙其主要部分仍在於文字部分「SHARP」,二商標之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不論主要部分觀察或者是整體觀察,均屬近似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
添加劑等商品與SHARP之字義毫無關聯,因此對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等商品而言,「SHARP」為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僅次於獨創性商標,更因為其為著名商標而具有高度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發動機
燃料化學添加劑等商品,該等商品係供各種機器、馬達所用,而「機械產品類及其零組件」乃參加人之臺灣關係企業夏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事項之一,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既屬於參加人公司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機械商品所不可欠缺之油品,二者商品間具高度關聯性。
(五)、系爭商標在商品上標示後與參加人之商標益形難以分辨,
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有混淆誤認之虞。衡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具關聯性,以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經長期廣泛行銷,已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上訴人未就核准註冊後之廣泛行銷及系爭商標申請日前與
據以異議商標長久併存市場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核准註冊後之情事,本非商標法第23條第1項前段適用與否之判斷要素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大寫外文「SHARP」及一帶狀
幾何圖形,併置於墨色長方形框內所組成,惟因外文「S-HARP」漸層色澤之效果、該帶狀幾何圖形置於外文「SHA-RP」下方及墨色長方形框,凸顯外文「SHARP」而成為吸引觀者注意之焦點;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大寫外文「SHARP」自左至右排列所構成,二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均為大寫之外文「SHARP」,且其觀念、讀音上均同,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參加人為電器、電子等產品之著名產銷廠商,其以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SHARP」作為商標,廣泛行銷產製之產品於全球各地,並在世界130餘個國家取得商標註冊,自60年起亦在我國陸續獲准多件商標註冊,並設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行銷其產品,透過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及印製產品型錄加以大量廣告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各國商標註冊證、我國商標註冊證、「FORTUNE」雜誌、參加人之國際企業名錄、日本國際工業所有權保護協會(AIPPI)於西元1998年出版之「日本有名商標集」、韓國智慧財產局審查商標案件參考用之西元1995年版「外國商標資料集」、進口我國之發票、77年至84年間我國報紙廣告、雜誌、產品型錄附卷可稽,足認於系爭商標95年5月11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三)、參加人自60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分別註冊指定使
用於多類商品或服務,例如打字機、影印機等辦公室用品,電冰箱、電視機、熱水器、抽油煙機、電扇等各類家用電器、電子產品,照相機、攝影機等影音產品,訂書機、膠水、桌上型書架等文具用品,日光燈、煤油燈等照明設備,及其他諸如瓦斯點火器、電腦、鐘錶、醫療器具及儀器、電線、油漆、貴金屬及其合金、肥料、工業用化學品等各類商品,以及提供通訊網路等服務。參以參加人所提77年至84年間我國報紙廣告、雜誌、產品型錄等行銷使用資料,顯示參加人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多類商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省油劑、重油化學添加劑、礦物油化學添加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油用化學添加劑、石油化學添加劑、原油化學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之商品,係供各種機器、馬達之潤滑用油,並未限定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所,一般消費者於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可能性。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辦公室用品、各類家用電器、電子產品、影音產品、文具用品、照明設備及其他諸如瓦斯點火器、電腦、鐘錶、醫療器具及儀器、電線、油漆、貴金屬及其合金、肥料、工業用化學品等各類商品,及提供通訊網路等服務,其中抽油煙機、電扇、冷氣機等各類電器、電子商品,均屬運用馬達之機器商品,皆會使用油類商品以供潤滑之用,且諸多為日常生活居家所使用之商品,現今百貨公司、大賣場將電器、電子用品及其輔助用之相關產品置於同一場所販售者,所在多有,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均有相關聯之處。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實物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6年6月5日,
經銷廣告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7年9月11日,均發生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5年5月11日)之後,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之前即有廣泛使用之事實。而宣傳海報、產品宣傳單及貼紙上並無印製日期,無從認定該等資料之實際使用日期及銷售數量,甚至部分產品宣傳單為英文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五)、上訴人所舉另案經核准註冊商標案例,經核各該商標圖樣
與本件均不盡相同,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大寫外文「SHA-
RP」,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且考量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油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抽油煙機、電扇、冷氣機等各類電器、電子商品,均屬運用馬達之機器商品,前者商品係助後者商品運作潤滑之用,亦可能經由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而為消費大眾所得接觸,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相關聯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之著名商標,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外觀上,系爭商標圖樣「SHARP」文字字型較粗、斜長形
體、內加「賽車旗」飄揚之黑白旗幟圖案,長型黑底條形框,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僅「SHARP」單純黑字體字母圖案,顯有特別突出顯著之處,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有辨別異同之處。觀念上,系爭商標圖樣所顯現表達係賽車使用之潤滑油,一眼望之,其所販售係車輛之潤滑油等化學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所彰顯係企業集團之標章,簡易明瞭,不易判讀係販售化學油品或相關產品,二者觀念上有顯著不同。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同區辨之處,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圖樣之產品潤滑油等汽車公司及修護廠係最大購
買之來源,上訴人販賣對象均屬修護廠,且系爭商標之產品未曾在大賣場或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同一場所販買,原判決未予調查,逕認一般消費者在同一場所購買有混淆誤認之虞,尚有未妥。
(三)、參加人於本案訴訟中僅提出77年至84年間之報紙廣告、雜
誌及產品型錄等資料,則85年以後迄今呢?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繼續從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產品之服務或銷售?尚有疑義。依現有資料,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商品,多數已撤離中華民國境內,且上訴人95年間申請商標時,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未見於國內廣告媒體或型錄,是否著名且能否以10多年前之廣告型錄為憑據?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既有爭議,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系爭商標既經申請且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註冊在案,足證
系爭商標「並無商標近似問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及「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情形,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生存續效力,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之註冊遽予撤銷,其行政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七、本院查: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明文。此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綜合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再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1.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此外,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再者,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依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判斷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
(二)、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是否為近似之商標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各國商標註冊證、我國商標註冊證、「FORTUNE」雜誌、參加人之國際企業名錄、日本國際工業所有權保護協會(AIPPI)於西元1998年出版之「日本有名商標集」、韓國智慧財產局審查商標案件參考用之西元1995年版「外國商標資料集」、進口我國之發票、77年至84年間我國報紙廣告、雜誌、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足認參加人為電器、電子等產品之著名產銷廠商,其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SHARP」作為商標,廣泛行銷產製之產品於全球各地,並在世界130餘個國家取得商標註冊,自60年起亦在我國陸續獲准多件商標註冊,並設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行銷其產品,透過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及印製產品型錄加以大量廣告及行銷,故於95年5月11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係屬著名商標。又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大寫外文「SHARP」及一帶狀幾何圖形,併置於墨色長方形框內所組成,惟因外文「SHARP」漸層色澤之效果、該帶狀幾何圖形置於外文「SHARP」下方及墨色長方形框內,凸顯外文「SHARP」為觀者注目之焦點;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大寫外文「SHARP」自左至右排列所構成,二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均為大寫之外文「SHARP」,且其觀念、讀音上均同,而構成近似之商標。另參酌原處分卷附之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及參加人所提出之77年至84年間我國報紙廣告、雜誌、產品型錄等行銷使用證據資料,足見參加人自60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分別註冊指定使用於前述辦公室用品、各類家用電器、電子產品、影音產品、文具用品、照明設備及其他各類商品或服務,參加人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多類商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油類商品,係供各種機器、馬達之潤滑用油,並未限定其消費族群或販售場所,而據以異議商標中指定使用之抽油煙機、電扇、冷氣機等各類運用馬達之電器、電子機器商品,皆會使用油類商品以供潤滑之用,一般消費者於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同時接觸二商標之商品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等情,本院核無違誤。至於改制前本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個案判決,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油類商品,係
供各種機器、馬達之潤滑用油,並未限定係供賽車等車輛之潤滑用油,亦未限定其販售對象為汽車公司及修護廠,絕對不會在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販賣,是上訴人主張在觀念上,系爭商標圖樣中黑白賽車旗幟飄揚之圖樣所顯現表達係賽車使用之潤滑油,一眼望之,其所販賣者係車輛之潤滑油等化學品,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彰顯者係企業集團之標章明顯不同,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潤滑用油等商品最大之販賣對象為汽車公司及修護廠,未曾在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販賣,原判決未予區辨、調查及審酌,遽認二商標為近似之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四)、原判決係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各國商標註冊證、我國商標
註冊證、「FORTUNE」雜誌、參加人之國際企業名錄、日本國際工業所有權保護協會(AIPPI)於西元1998年出版之「日本有名商標集」、韓國智慧財產局審查商標案件參考用之西元1995年版「外國商標資料集」、進口我國之發票、77年至84年間我國報紙廣告、雜誌、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後,始認定參加人為電器、電子等產品之著名產銷廠商,其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SHARP」作為商標,在包含我國在內之130餘個國家取得商標註冊,並在全球各地行銷其產品,大量於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廣告及印製產品型錄行銷,於95年5月11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係屬著名商標,並非僅審酌其中之77年至84年間我國報紙廣告、雜誌、產品型錄等資料,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徒以10多年前之我國報紙廣告、雜誌、產品型錄等資料為憑據,遽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尚有爭議,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殊無足取。
(五)、商標法除規範商標之註冊外,並明文規定任何人得自商標
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此乃為使審查結果更臻完善,以公眾審查之異議制輔之,自不得以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商標專責機關依法所作成之異議審定,而否定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所明定之異議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既經審查核准註冊,被上訴人竟因參加人申請異議,而將系爭商標之註冊遽予撤銷,其行政處分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明揭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有誤解,要難採信。
(六)、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