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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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9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世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2瓶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2段1132巷巷口時,其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於該處等候紅燈,由 劉天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56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天厚倒地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皮下瘀血血腫、左手無名指小裂傷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陳世珉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始查悉上情。又陳世珉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劉天厚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月28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