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翔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翔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翔化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欲自外側車道駛往右側空地時,明知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于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機場北路從吳翔化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吳翔化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林于鈞,仍向右駛往路旁空地欲停車,而不慎以右後車尾與林于鈞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于鈞受有雙腳擦傷、雙手肘擦傷及胸口挫傷等傷害。案經林于鈞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5頁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共16張(見他卷第45頁至第5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共5張(見他卷第61頁至第6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機場北路上未注意其右後方告訴人所駕車輛即向右變換車道至右側之空地,因而擦撞告訴人成傷,堪認被告有違反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9頁),然被告前因旅居國外,經本院傳、拘無著並發布通緝始到案,復經本院另訂準備期日及調解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暨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歸案證明等件存卷可查,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
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交通規則,竟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擦撞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足認其並未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